(2015)双桥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波与被告李育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王俊波,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萌,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祝伟(系李育萌丈夫),住承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10319-4。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波与被告李育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李育萌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育萌驾驶冀H2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承德市双桥区银都海棠小区时,车辆左前轮与其左侧同向行走的原告右脚相碾轧,造成原告王俊波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在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在家修养至今仍未完全恢复。因被告不予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总计86379.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德市公安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李育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受伤当天到医院就诊及诊断的经过。3、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4、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情况以及住院45天。5、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6、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目的同4号证据。7、住院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为6948.32元。8、住院费用明细表一套,用以证明原告用药情况。9、交通费票据32张,金额为337.57元。10、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扣发工资、精神文明奖的情况。11、承德市中心医院12个月的奖金表,证明原告受伤之后5月至11月每个月的奖金扣发情况。1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是1930年出生,每个月必须有专人照顾,原告受伤之后聘请护理人员冯晓娟,每日工资80.00元。,被告李育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没有保护好现场是因为我们为了护送原告去医院及时治疗,故我们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外、超出法律规定外的任何费用,所有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育萌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急诊医疗费单据8张,金额为1070.0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额外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保护好现场,对原告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45天过长,依据病历记载5月21日至6月20日没有治疗情况,即5月21日已经达到出院条件,对此时间之后产生的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8号证据费用明细单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营养药,合计1935.68元,该部分属于医保外用药。9号证据请法院酌定200.00元。对10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误工数额应该根据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因原告的单位为事业单位,只是部分扣发工资,不是全部。对11号证据因未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认为12号证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因伤不能照顾母亲,因有其他的抚养人可以尽赡养义务,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项目范围内;对被告李育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育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至8号证据均系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系正规出租车发票,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虽系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但仅凭此证据无法实现其全部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由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确定出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急诊医疗费票据8张,由于确系为原告垫付且系治疗原告损伤,因此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育萌驾驶冀H21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承德市双桥区银都海棠小区时,车辆左前轮与其左侧同向行走的原告右脚相碾轧,造成原告王俊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足内侧楔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加强营养等。被告李育萌合计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70.00元。原告系承德市中心医院职工,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52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育萌驾驶的冀H2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李育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进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其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被告李育萌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育萌自行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18.32元(包括被告交纳的急诊医疗费);由于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工资的发放系通过打卡方式,其未能够提供受伤之后工资发放凭证,进而无法确定其工资是否未向其发放,发放的多少,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人员护理,因此本院确定其护理天数为45天,每天100.00元,合计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0.00元;由于原告出院医嘱中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本院确定营养费每天20.00元,计算45天,合计900.00元;交通费331.57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定;雇请人员护理其母亲的护理费,由于不是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损伤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俊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4179.8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李育萌支付垫付医疗费40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原告王俊波承担1600.00元,被告李育萌承担36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佳为人民陪审员 苏惠萍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页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