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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王春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北干道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072875-4法定代表人:吕迎云,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正,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生,住封丘县城关乡五里井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55694532-5法定代表人:郭韶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湘毅,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王春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运公司、王春正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运公司、王春正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6月6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驾驶豫GA08**号车辆在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创业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爆胎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维修费用的赔付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车损34253元(主车12100元和挂车22153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412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被保险标的为豫GA08**牵引车,只有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挂车并未投保,故对于挂车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施救费4000元应当按照牵引车和挂车的比例分担,被告只愿意承担牵引车的施救费用1413元。鉴定费3000元应当按照主挂车损失比例确定,被告只愿意承担鉴定费用1059.7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二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二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车损费用34253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一份,(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4)、2015年6月1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驾驶人孙建军负担事故全部责任。(5)、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车损费用为34253元。(6)、孙建军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孙建军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为4000元。(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3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案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明确显示保险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发生事故后,经受益人同意,可由新乡市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故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承办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意见显示牵引车损失为12100元,挂车损失为22153元,对挂车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7)、(8),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主挂车损失比例确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8日,二原告签订了一份挂靠车辆管理合同书,由原告王春正全部出资购买豫GA08**半挂牵引车,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三运公司为原告王春正提供货运信息、代办养路费及保险的参加和理赔等服务,并收取每月100元的劳务费。2015年2月3日,原告三运公司为涉案车辆豫GA08**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保险。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3223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223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其各自附加险)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使用人为王春正,当本车出险后,由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赔偿由新乡市元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2015年6月6日,孙建军驾驶该车辆沿着新乡市牧野区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创业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爆胎翻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车辆豫GA08**进行施救,花去施救费用4000元。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涉案车辆豫GA08**车损为12100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时,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形成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系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为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牌为豫GA08**。挂车为萌山牌自卸半挂车,车牌为豫AR2**挂。主车(豫GA08**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挂车(豫AR2**挂)未投保。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保险人享有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三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人)依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时,原告三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基于与原告王春正签订的挂靠合同,对涉案保险标的享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故原告三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在本案财产保险合同中,原告王春正既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险关系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6日,未超出保险人的承保期间,车损数额12100元,也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同时,也未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或减责的事由,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原告三运公司豫GA08**车辆车损12100元。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原告并未对挂车豫AR2**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挂车车损22153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损失,因对涉案车辆豫GA08**进行施救而花去的施救费用40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施救费用应当按照主挂车的损失比例分担,该辩解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另外,根据涉案施救费发票可以认定,4000元的施救费用仅仅针对主车豫GA08**而言,并未涉及挂车的施救。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车损价值评估报告书同时对主车豫GA08**和挂车豫AR2**挂的损失均作出评估结论,但挂车并未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挂车的损失鉴定费用。对3000元的鉴定费用按照主挂车损失比例分担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鉴定费用为1060元(3000元×12100元÷34253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原告三运公司车损121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060元,以上合计17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7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25元,原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王春正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军强审判员  范伟霖审判员  时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