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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197名村民与邓伍珠、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197名村民,邓伍珠,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三初字第276号原告: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197名村民(身份情况详见附表所列)。诉讼代表人:邓明寿、邓卓生、邓汝波、邓科成、邓业成,系原告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197名村民共同推选并经广东高诚律师事务所见证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情况详见附表中所列)。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伍珠,男,汉族,住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5376。委托代理人:梁文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阳西县,并经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高要市。负责人:邓广才,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坚,该社村干部,系被告高要市村前经济合作社推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197名村民(下简称村前197名村民)与被告邓伍珠、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下简称村前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年12月2日、2015年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前197名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邓卓生、邓科成、邓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良梅,被告邓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威,被告村前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村前197名村民共同诉称:一、邓伍珠是村前村民小组的出纳,邓文坚是村前村民小组的组长。2012年1月,邓文坚以小组长的名义私下召集部分村委商议,自行提出对外发包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二十年的方案,参加会议的部分村委都表示反对,但邓文坚依然我行我素,将方案推出进行招标。招标当日,由于招标合同订立过长(20年),承包价款偏低(10万元/年),而且事前未经村民大会决定,大部分村民在得知具体情况后纷纷退场表示抗议;在场监督招标过程的回龙镇综治办工作人员邓XX以及回龙镇派出所两名民警在大部分村民退场的情况下,也认为本次招标应为无效而相继离场。在这种情况下,村小组长邓文坚却宣布继续投标并指使邓伍珠下标,在没有竞争对手、没有村民、没有干部监督的前提下,邓伍珠以低价10万元/年中标。2012年2月10日,邓文坚以小组长的身份代表村前经济合作社与邓伍珠签订《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事实上,上述承包合同明显损害村集体的利益,根据当时市场同等面积的鱼塘承包行情,中塘湾鱼塘的承包租金可达20万元/年;据知情村民反映,该鱼塘实际上由邓文坚、邓伍珠、邓国彬三人共同承包,所以邓文坚才擅自将鱼塘低价发包给邓伍珠。我方认为,上述合同在签订过程前,并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议定鱼塘承包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必须经过村民民主议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重大瑕疵,违反法律关于人民法院调解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该调解活动违反自愿原则,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邓文坚无权私下决定应诉方案,其无视村民的意愿,擅自作出主张与邓伍珠调解,违反了调解的自愿原则。其次,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缺乏合法性审查。事实上,邓伍珠通过起诉确认承包合同效力→达成调解方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方案效力出具调解书,一系列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集体利益。然而,法院在确认涉案合同效力之诉的审理过程中,没有审查案件的违法性,未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审查邓文坚出庭应诉的代表性及授权范围;况且,案件可疑之处甚多,涉及虚假诉讼,如:在涉案承包合同签订一年半后才发生纠纷,而纠纷中利益受损一方的“承包人”却只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另一方不加辩解、反驳,在毫无村民集体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竟然同意调解确认与邓伍珠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邓伍珠为何要在合同签订一年半后起诉确认合同效力,法院没有进行认真审查,通过调解方式确定合同的合法性,该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故起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2、确认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邓伍珠承担。被告邓伍珠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三、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属无理请求。被告村前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的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属无理请求。经审理查明: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委会前进队与被告村前经济合作社为同一主体,截止2012年2月7日,该村包括被告邓伍珠在内年满18周岁的村民共有518名,其中村民代表有邓卓生、邓广才、邓肇佳、邓灵通及时任村民小组长的邓文坚共5人。2012年1月30日晚上,时任村前村民小组长的邓文坚出席并主持,在村前祠堂召开由村民邓伍珠出席并记录、村民代表邓灵通、邓肇佳和村民邓肇平、邓明寿出席但村民邓伟坚缺席的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中塘湾鱼塘承包年限20年,租金每三年递增一次,要求对外公开、公平、公正招标,由村民代表邓肇佳和村民邓肇平执笔写招标公告。同年2月3日晚上,时任村前村民小组长的邓文坚出席并主持,在村前祠堂召开由村民邓伍珠出席并记录、村民代表邓灵通、邓肇佳和村民邓肇平、邓明寿出席及其他村民约150人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对中塘湾鱼塘进行公正、公平、公开、对外、放榜、招标,承包款第一个三年后递增5%,第二个三年后递增10%,第三个三年后递增15%,第四个三年后递增20%,第五个三年后递增25%,第六个三年后递增30%。同年2月7日,时任村前村民小组长的邓文坚出席并主持,在村前中塘湾鱼塘边召开由村民代表邓灵通出席并记录、村前坊干部和村民约120人出席及回龙镇府维稳办、派出所工作人员、外地投标人员列席的招标会议,结果为村民邓伍珠以十万元中标并交纳了押金五万元。同年2月10日,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甲方即发包方)与邓伍珠(乙方即承包方)签订《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以下主要条款:一、乙方承包该鱼塘地域以现有鱼塘为准。中塘湾鱼塘接线:东至花果山交界,南至坑边,西至水泥柱交界,北至高尔夫交界。承包范围内的空地、房屋、树木、猪舍、道路等属乙方使用。二、总承包年限为贰拾年整,自2012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止。押金为人民币五万元整。租金情况: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拾万元整;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拾万伍仟元整;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拾壹万元整;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2日,每年租金为拾壹万伍仟元整;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拾贰万元整;202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贰拾万伍仟元整;2030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为拾叁万元整。同年3月26日,村前428名村民(含本案的部分原告)因不同意上述《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而上访至高要市信访局。相关部门组成工作组进行调处,后于2013年6月10日由高要市回龙镇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了经工作组讨论作出的以下调处意见:一是继续由工作组、村委会及村前村民小组协调矛盾双方、避免矛盾激化;二是矛盾双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三是建议矛盾双方在问题未解决之前停止对该纠纷鱼塘生产经营,双方决不能发生如擅自集结人员捕鱼等易激化矛盾纠纷的行为,在该事件未决之前维持现状。2013年8月6日,邓伍珠以村前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有效。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邓伍珠在开庭前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律师,并与村前经济合作社自愿一起前来本院请求调解。根据本院在该案制作的调解笔录反映: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一并到庭请求法庭主持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即由邓伍珠提出调解方案(①确认邓伍珠与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有效,②该案诉讼费由邓伍珠自愿承担),村前经济合作社即时表示同意上述调解方案;但该调解笔录中没有反映双方就该案中已提供的上述合同等证据进行质证。2013年8月30日,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作出(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同年9月22日,村前428名村民就该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村前197名村民遂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上述再审申请转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此外,就2012年2月7日招标会议中参加并同意20年承包方案的村民签名问题,被告邓伍珠在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同意20年签名(中圹湾鱼塘标投)2012.2.7》即村民签名书中,共有535处村民有效签名;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村前经济合作社提供的《同意20年签名(中圹湾鱼塘标投)2012.2.7》即村民签名书中,共有579处村民有效签名;庭审中,被告村前经济合作社陈述上述村民签名书中的101人是现场签名的,其他签名均属会后补签。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后,村前197名村民因不同意该承包合同而一直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以寻求解决;就上述承包合同的效力,邓伍珠以村前经济合同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一案的诉讼,该案的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但村前197名村民对该承包合同认为有独立请求权,且没有证据证实村前197名村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村前197名村民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审理;对邓伍珠认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判断当事人已订立的合同是否效,关键看该合同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是否有效,不是合同双方就能予确定的,而应交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当事人双方确认其订立的合同有效,其约束力仅及于其双方,而不得对抗国家、集体、社会公众或第三人。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双方自2012年2月10日签订《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起至今,该双方一直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但邓伍珠于2013年8月6日以村前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一案的诉讼并仅诉请确认上述合同有效,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在该案中自行达成的确认上述合同有效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仅及于该双方,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本案村前197名村民;故对村前197名村民认为上述调解协议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二)在邓伍珠提起(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一案的诉讼之前,村前428名村民(含本案的部分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就不同意该合同并于2012年3月26日进行上访,后由综治维稳部门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矛盾双方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等的调处意见。可见,邓伍珠提出该案诉讼时,应当知道含本案部分原告在内的其他村前村民属于矛盾一方即上述合同的第三人且对上述合同认为有独立请求权。邓伍珠提起的该案诉讼,直接以上述合同相对方即村前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并没有将矛盾另一方即含本案部分原告在内的其他村前村民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三)邓伍珠于2013年8月30日委托律师、在(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案开庭之前,与村前经济合作社时任法定代表人邓文坚,自愿一起前来本院请求调解。根据该案的调解笔录反映,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一并到庭请求法庭主持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随即由邓伍珠提出调解方案,村前经济合作社即时表示同意该调解方案。但是,上述调解笔录中没有反映双方就该案中已提供的上述合同等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对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有否通过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方案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进行审查,即该案的争议各方、争议事实均尚未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除当事人自愿外,还必须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才可以进行调解。然而,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一案,在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质证认证的程序以查清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直接根据邓伍珠、村前经济合作社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调解,从而认定涉案合同有效,这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旨意;故应认定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有效”这一内容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对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对于村前197名村民要求确认邓伍珠与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该项诉请村前197名村民第1项诉请即判令撤销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故本案对村前197名村民要求确认邓伍珠与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刘村村前联队中塘湾鱼塘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作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合同效力方面的纠纷可依法另寻途径解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8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村前197名村民即于同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有理由相信该案一直处于申请再审的救济程序之中,其诉讼时效在上述期间一直处于持续中断状态,后经本院释明于2014年9月24日将其上述再审申请转为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应认定村前197名村民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邓伍珠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村前197名村民起诉认为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案涉及虚假诉讼的问题:邓伍珠与村前经济合作社签订涉案鱼塘承包合同后,村前197名村民因不同意该承包合同即向相关部门反映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即该合同一直处于争议的状态;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邓伍珠提起(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案的诉讼是出于恶意或非法的动机和目的,况且,该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均为真实。故本院对村前197名村民该项诉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伍珠、高要市回龙镇刘村村前经济合租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舒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