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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耀功与宋治湖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劳动报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叫原告去兰州威利雅水厂干活,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总计6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050元。被告之前还拖欠原告工资480元。另外,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元。2012年8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借款共计22000元,2013年10月被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22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2012年5月,被告叫原告去兰州弘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兰州威利雅水厂)承包沉淀池工程,并且原、被告合伙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干了十多天,害怕赔钱,就离开了工地。二十多天后被告介绍原告给他人干活,一段时间后,原告不想干了,就找被告要工资,被告告诉原告应向雇佣他的人去要工资。接着原告要求给被告干活,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动62天,被告应付原告工资7440元。由于公司未给被告结算,被告也就没有给原告结算。2012年7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去武都承包工程,工程承包后,原告负责管理施工。被告分期给原告付了32170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之后,被告认为该工程要亏损,就停止了施工,停工后原告向被告借了2300元。被告告诉原告武都的工程亏损了,被告给原告2300元就行了,再不给原告计算其它报酬。被告借过原告1600多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20日后,原告通过各种手段威胁被告要钱,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22000元的欠条。被告家蔬菜大棚和草帘子被人烧毁了,被告怀疑是原告所为,原告还破坏了被告家的大门,因此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还钱。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2、记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凭条5张,欠条1张,收条1张,均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证据属实。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欠条属实;记账清单不清楚。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认定为有效证据;由于欠条中的欠款数额已包括了清单中的数额,且清单非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记账清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付。另外,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工资2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被迫下出具的,原告破坏了被告家大门并怀疑原告烧毁了被告家蔬菜大棚及草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属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及劳动报酬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