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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XX,石家庄韵轩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松凯,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蒙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崇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高永清。原告XX与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之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10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和2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分别为月息7.5%和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7月9日重新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935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8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4‰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被告高永清、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及罚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崇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崇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3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其员工张某中国农业银行维明南大街支行向赵建强账号转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员工张某中国农业银行维明南大街支行账号向赵建强转款230万元。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赵崇哲(借款人)、高永清(担保人)、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崇哲向原告借款48935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赵崇哲应于借款到期后一日内一次性返还本金,本金按合同规定在指定期限支付至原告XX指定账户(石家庄工商银行和平支行账号62×××10)。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严重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4‰计收罚息。落款为原告XX、被告赵崇哲、高永清的签字、手印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4893500元借款的借据。现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赵崇哲与赵建强均为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赵建强为赵崇哲叔叔。2013年转至赵建强名下的借款330万元,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崇哲,因赵崇哲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崇哲于2014年7月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4893500元是之前的两笔借款330万元及至签订合同当日产生的利息的总和。原告为此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证实330万元的借款是XX委托其打给赵建强的,钱是原告XX的。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被告赵崇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数额,虽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显示借款金额为4893500元,但其实际出借金额为330万元。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被告赵崇哲向原告借款3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已到期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崇哲偿还借款3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赵崇哲应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二被告应对被告赵崇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崇哲、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崇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30万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联合玻璃有限公司、高永清对被告赵崇哲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93元、公告费8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金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