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玉珍与被上诉人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玉珍,蔡雪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佟玉珍,女,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雪琴,女,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佟玉珍与被上诉人蔡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佟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被上诉人蔡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琴在原审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佟玉珍向原告蔡雪琴借款27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蔡妹2700元正(整)佟玉珍20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被告佟玉珍向原告蔡雪琴借款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蔡妹妹300元2014年12月17日佟玉珍”。2015年1月27日、3月21日,被告佟玉珍又两次向原告蔡雪琴各借款5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均载明“欠蔡雪琴500元正(整)佟玉珍”。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佟玉珍对上述四份借条(欠条)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和“2015年3月21日”的借条(欠条)上的“佟玉珍”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就上述事项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佟玉珍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对上述鉴定予以终止。经原审法院询问原告蔡雪琴,其表示可以申请鉴定,但对于鉴定费用其仅同意垫付1/2。鉴于此,上述笔迹鉴定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欠条)4份、终止鉴定通知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佟玉珍分别四次向原告蔡雪琴借款,共计4000元,并向原告各出具了借条(欠条),上述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被告佟玉珍应向原告蔡雪琴偿还欠款4,000元。关于被告佟玉珍辩称其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21日”的两份借条(欠条)不予认可,并称上面的“佟玉珍”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的意见。经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佟玉珍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终止鉴定通知书》,对上述笔迹鉴定予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现被告佟玉珍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的两份借条(欠条)加以佐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雪琴借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佟玉珍承担。宣判后,被告佟玉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1、蔡雪琴告我欠她4000元,有四张借条,我就写了300元和500元两张借条,另两张欠条根本不存在,请法院对另两张欠条进行司法鉴定,费用我负全责,鉴定认定是我所写,判我我认可,若不是我的笔迹,蔡雪琴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佟玉珍认可2014年12月17日向蔡雪琴借款300元,2015年1月27日向蔡雪琴借款500元,均未予偿还。另查明,根据上诉人佟玉珍在二审提交的对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署有佟玉珍签名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署有佟玉珍签名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随机选定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辽仁和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901号文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佟玉珍签名笔迹与样本上的佟玉珍签名笔迹都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佟玉珍的自认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足以认定佟玉珍分四次向蔡雪琴借款,共计4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依法判决佟玉珍偿还借款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佟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