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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安萍与王小蓉、邹远荣、邹子恒、王苑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萍,王小蓉,邹远荣,邹子恒,王苑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民初字第4516号原告:张安萍,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8日。被告:王小蓉,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1日。被告:邹远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1日。被告:邹子恒,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3日。被告:王苑瑾,女,汉族,生于1985年12月1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安萍诉被告王小蓉、邹远荣、邹子恒、王苑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安萍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安萍承担。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