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天仁与刘德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仁,刘德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727号原告刘天仁,男,汉族,1952年3月1日,住确山县。被告刘德良,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住确山县。原告刘天仁与被告刘德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仁到庭,被告刘德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仁诉称:被告于2004年7月1日与原告签定了租赁合同,租原告4亩耕地,年租金每亩600元,租期十年,已支付2012年,下欠3年租金7200元至今未付,现合同期限已到。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被告恢复耕地;2、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7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良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良与原告于2004年7月1签定租赁土地合同,约定租赁原告责任田四亩,租金每年每亩600元,合同期限十年,租金给付2012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所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应当如期给付租金,但是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2年尚剩余2年租金(即48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现合同已经到期,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租期满后归还土地,需恢复土地原貌,并交清租赁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天仁支付拖欠的租金共计4800元;二、被告刘德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租赁原告土地四亩,并恢复原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德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