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房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韩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1,韩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韩健,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5年6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程×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健、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程×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健与被害人程×1(男,45岁,北京市房山区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昊天嘉园×号平房被害人程×1的住处,被告人韩健与被害人程×1发生纠纷,被告人韩健持刀将被害人程×1左上臂扎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韩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韩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诉称,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韩健赔偿其医疗费3141.74元,误工费22366.7元,营养费6100元,交通费2600元,共计人民币34208.4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韩健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韩健表示不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健与被害人程×1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7日23时许,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昊天嘉园×号平房程×1的住处,韩健与程×1发生纠纷后,持刀将程×1左上臂扎伤并离开现场。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韩健被查获归案。另查明,韩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41.74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9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健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韩健的供述,被害人程×1的陈述,证人程×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报案记录,“110”出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材料,工作说明,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韩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程×1所提诉讼请求当中,医疗费一项,本院根据其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误工费、营养费二项,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结合其劳动能力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予以确定;交通费一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就医乘坐交通工具的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根据被告人韩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韩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艳飞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红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