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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栾某甲与王大鹏、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王大鹏,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63号原告栾某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法定代理人栾某乙,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王大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法军,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国,职务董事长。被告李国伟,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黄庆利,黑龙江省依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某甲诉被告王大鹏、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国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栾某乙、委托代理人徐尧,被告王大鹏及委托代理人王法军,被告李国伟及委托代理人黄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甲诉称,2015年2月2日上午九点多,原告栾某甲在被告王大鹏经营的博宇英才培训学校课间休息时,和同学段云飞、李宏利三人从三楼上去到地下层玩,不慎从楼梯上跌落摔伤。被告王大鹏先将原告栾某甲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后转院到佳木斯市二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0天。所支付医疗费60162元,其中被告王大鹏先期支付了30000元,后期不再支付。由于原告年龄太小,对发生的危险尚不能预见,更何况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是被告学校管理疏忽造成的,被告对楼梯间没有采取任何警示标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因被告李国伟是该学校所租房屋及原告摔伤的地下室的无资质开发商和实际业主,而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李国伟开发该楼盘时所挂靠的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故原告栾某甲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62元(其中被告王大鹏已支付3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28770元【(137元×30天×2人)+(137元×150天)】、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19597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79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大鹏辩称,被告的学校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违反学校纪律,没有请假,其摔伤完全是由于自己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原告离开学校上到三楼,通过三楼折返到一楼,在明知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出于好奇故意到地下室探险导致摔伤。原告对于摔伤的发生具有完全的主观过错,其监护人应负有主要责任。况且原告摔伤的地点是地下室,地下室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的伤害应由地下室的管理人和所有人负责。被告李国伟辩称,原告属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事故,如果是正规学校,学校一定会负责处理。该校不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原告在校期间发生的事情,管理责任显而易见。学校既然收取费用,就应该负责。从事故发生的区域看,不是上学放学的必经之路,地下室是未完工工程,不允许进出,故被告李国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诊断及病历,法鉴费、交通费票据以及原告摔伤处的现场照片一组,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栾某甲的受伤的事实和治疗情况及事发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被告王大鹏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照片一组及光碟两盘、学校部分老师笔记、学生入学协议、晚自习管理条例、原告栾某甲的保证书一份及两名学生的证言,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栾某甲摔伤经过及被告学校在日常工作中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责任,并证明原告栾某甲没有向老师请假,自己不顾危险跳到地下室;被告李国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王大鹏租用被告李国伟尚未装修的楼房的二楼经营民办培训学校。被告王大鹏对二楼进行简单装修后,在申请办学资质的同时,学校便开始招生上课。原告栾某甲假期也在该培训学校补课。2015年2月2日上午九时许,课间休息时,原告栾某甲和同学段云飞、李宏利三人从学校的二楼上到三楼,从三楼顺楼梯下去,准备到地下室玩耍。段云飞、李宏利发现地下室一片漆黑,楼梯上堆满杂物,楼梯又无扶手,预见到可能有危险,及时返回。只有原告栾某甲坚持下去看看,不慎从一层到地下室的没有扶手的楼梯上跌落到地下室摔伤。原告栾某甲摔伤后,被告王大鹏先将原告栾某甲送到依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其伤情较重,又转院到佳木斯市二院继续治疗,先后共住院30天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栾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住院期间需要补充营养。另经庭审调查查明并确认,原告摔伤后,被告王大鹏共借给原告3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到被告王大鹏经营的博宇英才培训学校及原告栾某甲摔伤的地下室现场进行了实地踏查。该楼属于被告李国伟所开发的楼盘,整座楼地上共三层,地下一层。该培训学校位于该楼的二层。除培训学校由被告王大鹏在开办学校时进行了简单的装修之外,整座楼盘并没有完工。现场踏查当天,三楼及地下一层尚未装修,且培训学校所在的二楼通往三楼及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均未安装房门及设置必要的阻拦障碍,楼梯均无护栏,整个现场到处是建筑物资和建筑垃圾,地下室一片漆黑杂物遍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一系列相关证据收集和记录在卷,经审查,原告栾某甲出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被告王大鹏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部分问题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导致学生受到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大鹏作为博宇英才培训学校的负责人,虽对学生的安全问题非常重视,对在校学生经常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一系列安全制度,采取了多项相应的管理措施,但在安全方面仍未做到细致全面,存在明显管理疏漏和安全隐患。其应当预见到在一个工程尚未完全竣工的场所开办学校的危险性,同时,该校学生均为未成年人且人数众多,缺乏对危险情况的基本判断,在这种环境下学习和活动,对未成年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此,被告王大鹏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国伟作为该楼盘的实际开发商和管理人,在工程尚未竣工,内部装修还未完成的情况下,便将该楼第二层出租给被告王大鹏作为培训学校,学校只对楼房二层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实地踏查发现,三楼及地下一层装修尚未竣工,且培训学校所在的二楼通往三楼及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均未安装房门,也没有设置必要的阻拦障碍,楼梯均无护栏,整个现场到处是建筑物资和建筑垃圾。被告李国伟在将二楼出租给学校的同时,应事先预见到现有状况的危险性,防患于未然,及时堵住漏洞,消除危险。由于被告李国伟怠于防范、疏于管理,故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栾某甲自身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原告栾某甲现年已满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所做出的危险行为应当有起码的预见。原告和其他三名同学违反学校的纪律,没有向老师请假,擅自到学校以外的危险场所做与学习无关的活动,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同去地下室玩耍的其他两名同学看到地下室漆黑一片,害怕出事都原路返回,而原告不顾劝阻仍冒然前行,最后不慎掉落地下室摔伤。由于原告栾某甲本人缺乏安全意识,主观上任性且好奇心强,爱冒险,最终导致摔伤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故原告栾某甲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大鹏及被告李国伟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共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国伟与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因被告李国伟本人无开发房地产及从事建筑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故其挂靠于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该小区的楼房开发、管理。故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李国伟应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栾某甲关于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诉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诉请过高,本院应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某甲的医疗费601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护理费28770元【(137元×30天×2人)+(137元×150天)】、法医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95970元(19597元×20年×50%),以上各项合计292902元。被告王大鹏赔偿原告栾某甲以上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五,共计102515.7元,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王大鹏借款35000元,被告王大鹏尚应赔偿原告栾某甲67515.7元。二、被告李国伟赔偿原告栾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92902元的百分之三十五,共计102515.7元。三、被告王大鹏及被告李国伟各赔偿原告栾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黑龙江省依兰县昊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五、原告栾某甲自行承担各项损失292902元的百分之三十,即87870.6元。六、驳回原告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大鹏负担1600元,被告李国伟负担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梁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