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名平诉被告陈雄、杨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姚名平。委托代理人谭海清,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被告杨纯。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系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腊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名平诉被告陈雄、杨纯、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名平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陈雄、杨纯及委托代理人朱瑞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腊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名平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陈雄驾驶被告杨纯所有的鄂AXXX**号轿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齐联村老村委会附近时,将原告撞伤,致其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雄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纯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765.6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雄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此车已投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已支付费用9000元,现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杨纯辩称,我将车借予陈雄使用,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陈雄肇事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陈雄驾驶被告杨纯所有的鄂AXXX**号轿车,行至武汉市蔡甸区齐联村老村委会附近时,遇原告骑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被送至武汉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3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腓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21230.52元。其中被告陈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000元。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费用10000元。2015年7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4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经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雄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纯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5月17日始至2015年5月16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票据、村委会及居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雄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以及被告杨纯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雄驾驶机动车未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杨纯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30.5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残疾赔偿金17396.4元(24852元/年×7年×10%)、护理费4722元(60天×28729元/365)、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误工费7557元(24852元/365×111天)、辅助器具费108.7元;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依本案实情,支持5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过高,依法支持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379.62元。原告姚名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879.6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鄂A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予原告42284.1元,余款16595.52元由被告陈雄赔偿予原告。被告陈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000元及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的费用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名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879.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鄂AXX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予原告42284.1元(含已付的10000元),由被告陈雄赔偿原告16595.52元(含已付的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名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34元,由被告陈雄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陈雄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