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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乃友与高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孙乃友,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勇,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原告孙乃友与被告高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友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友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4年被告偿还10万元,2015年5月25日偿还3万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51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150.00元、至起诉日利息3442.40元及起诉日至判决履行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高贵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3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贰万元、月息一分五厘的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二、2013年8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贰拾万、月息一分五厘的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三、对于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8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还款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贵勇借款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高贵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为: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为244970.00元(按本金22万元、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3万元,尚欠原告2149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贵勇偿还原告孙乃友借款本金214970.00元、利息3224.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起诉日,按本金214970.00元、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50元,财产保全费1612.00元,由被告高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