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南高乡。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胡某某在朱家庄村前进塔吊厂内与工友王某某、苏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王某某用铁管将胡某某打伤,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栾城区公安局物证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信云丽审判员 刘志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文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