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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锦锋与黄剑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锋,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谢培元,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剑晖,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方红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玉盘工业园4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锋,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锦锋因与被上诉人黄剑晖、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黄锦锋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黄锦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整。该欠条落款处由被告黄锦锋签名确认,以及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欠条数额没有核实清楚。又查,原告提交13份中国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锦锋转款13次共890090元。原告称,被告黄锦锋向其陆续借款共计890090元,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减去被告黄锦锋银行转账还款共计397100元以及其他方式还款42990元,还剩余45万元未还,可以证明该欠条是2015年4月19日经双方协商对账完整后对剩余借款金额45万元的确认;对两张支票共40万元,未计入本案借款总金额,支票具有无因性,是原告与被告黄锦锋之间另外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两张支票没有承兑,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再查,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转账清单,显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被告黄锦锋通过中国平安银行向原告转款共计397100元。被告还提交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显示支票号码分别为01485671、01485675,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5日和2015年4月8日的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共40万元,因是空头支票没有承兑,被告黄锦锋作为付款人被处以行政罚款。被告称,两张支票已经向原告出具,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另查,原告提交了担保函协议书、担保费收款收据及保全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财产保全须提供相应担保,原告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担保费6750元,另外法院收取的保全费2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担保函协议书、担保费收款收据及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银行流水转账清单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以上证据均为原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其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锋向原告借款共计890090元,原、被告确认被告黄锦锋已还款397100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平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另原告称被告黄锦锋以其他方式再还款42990元,因此,被告黄锦锋只欠借款45万元整,并有被告黄锦锋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辩称两张支票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对该两张支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的业务往来。法院认为,因票据具有无因性,被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两张支票是偿还本案借款,且两张支票的出票时间均在欠条出具日期之前,故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欠条2015年4月19日出具之后,有还款的事实,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黄锦锋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黄锦锋偿还借款45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催促未还款,原告诉请被告黄锦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上述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财产保全须提供担保,其委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而花费担保费6750元。因担保费并非因本案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欠条处加盖了公章确认为被告黄锦锋的45万元欠款作担保,其应对被告黄锦锋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剑晖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黄锦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剑晖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三、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锦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5元及保全费277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黄锦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8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上诉人便陆续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借款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397100元,以及以其他方式偿还了1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及平安银行的电子回单确认上诉人确有借款行为,即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705210元,因被上诉人当庭又提交了汇给上诉人18488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说是上诉人借的,但其实此笔款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印刷产品,而不是借款。庭审过程中时被上诉人确认上诉人已还款397100元并有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后被上诉人又称上诉人以其他方式再还款42990元,但上诉人以其他方式再还款的金额实为100000元,原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便对本案进行了判决,这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黄剑晖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当庭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黄锦锋与被上诉人黄剑晖之间存在长期多次的借、还款经济往来,在2015年4月19日双方对帐后,对于上诉人黄锦锋尚欠被上诉人黄剑晖4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有上诉人黄锦锋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原审被告深圳市精艺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的“欠条”予以直接证明,且有银行转款凭据予以佐证,足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890090元款项中有184880元不属于借款,而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对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确认,上诉人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合理解释为何会将货款确认为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还认为其以其他方式还款的数额实为100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299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与“欠条”证明的事实不符,既无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也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27元,由上诉人黄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