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柳方成与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方成,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方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晨,科研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纬一路**号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新世,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新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柳方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刘伟,被上诉人杨凌千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千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马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柳方成是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农药、种子、化肥经销户。2012年12月6日,原告柳方成通过电话向被告杨凌千普公司订购甜瓜种子,被告杨凌千普公司通过快递将原告订购的种子邮寄至原告柳方成处,原告订购的种子共计金额4180元,其中“陕甜六号”种子100袋,每袋10克,单价为12元,共计1200元。后原告将该“陕甜六号”种子销售给农户。在2013年甜瓜上市后农户向原告反映甜瓜发苦,为鉴定甜瓜发苦原因,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徐州市铜山区种子管理站提出申请书,要求鉴定甜瓜发苦的原因。2013年5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种子管理站向铜山区农业委员会发函将原告的鉴定申请转至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2013年5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作出2013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该批“陕甜六号”纯度不够,田间表现纯度明显低于包装袋标注的标准,为劣质种子。且为无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产品。2、该批种子田间表现与包装及宣传画上标注的品种特征特性明显不符。3、果肉发苦现象与该品种对蘸花用生长调节剂噻苯隆等比较敏感有关。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交纳鉴定专家费2500元。2013年5月10日,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甜瓜“陕甜六号”亩产量的说明,专家组根据现场目测亩产量在6000斤左右,农资经销商柳方成与被鉴定田块的农户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6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向委托单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出具铜价证字(2013)151号关于“陕甜六号”甜瓜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基准日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价格为每斤3.05元。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向徐州市铜山区物价局交纳1000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杨凌千普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540000元,杨凌千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该院予以驳回,后杨凌千普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徐商辖终字第00012号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我院。在我院开庭时,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601298元。另查明,噻苯隆是一种植物激素,农户俗称座瓜灵。本案农户种植“陕甜六号”时使用了噻苯隆。原审法院认为,农作物种子在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的,应当进行田间现场技术鉴定确定造成损失的原因。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柳方成从被告杨凌千普公司购买“陕甜六号”甜瓜种子,农户种植后因果肉发苦造成损失导致本案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陕甜六号”甜瓜发苦是否与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陕甜六号”甜瓜发苦的原因,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经田间现场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瓜苦是因被告公司的种子质量造成,而是果肉发苦现象与该品种对蘸花用生长调节剂噻苯隆等比较敏感有关,噻苯隆是农户在栽培过程中自行使用的一中植物激素,并非被告公司销售的产品,故本案原告因瓜苦造成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柳方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柳方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中,证人周某等四人作为陕甜六号的种植者,当庭接受询问,对于陕甜六号的种植过程和赔偿情况予以叙述,并当庭承认收到钱款,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购买的陕甜六号种子质量情况没有进行科学严密的判断。经鉴定陕甜六号为劣质种子,瓜体发苦是由于陕甜六号对噻苯隆敏感,而噻苯隆是全国甜瓜种植业常规技术,其安全性已经得到公认,从逻辑上很容易得出瓜体发苦与陕甜六号质量缺陷有直接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逻辑混乱,请求就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杨凌千普公司辩称:涉案种子不属于假种子及劣质种子,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技术鉴定书将该种子定性为劣质种子,但该鉴定书鉴定程序及鉴定内容违反了相关规定,以种子纯度不够作为定性为劣质种子的依据,却没有对种子的纯度作出定量的分析,上诉人认为的种子命名、标签、纯度都不是甜瓜果肉发苦的原因,真实原因是该品种对于噻苯隆比较敏感,而对噻苯隆敏感不属于种子的缺陷,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千普公司从来没有推荐过在该品种上使用噻苯隆或其他的激素蘸花技术,甜瓜果肉发苦是因为上诉人违反农业推广法向农民推广未经实验的栽培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技术造成的,与被上诉人的种子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关于对2013年01号鉴定意见的解释,解释意见为:被鉴定的“陕甜六号”甜瓜果肉发苦现象是该品种因素造成的(因为0.1%噻苯隆可湿性粉剂由农业部批准可在甜瓜上使用,且在本地种植的其他甜瓜品种上使用没有出现瓜果肉发苦现象)。证据2,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本村种植“陕甜六号”甜瓜过程中,使用0.1%噻苯隆可湿性粉剂进行蘸花,促进坐果,“陕甜六号”甜瓜出现果肉发苦现象。证据3,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黄桥社区居委会村民唐士敏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其种植“陕甜六号”甜瓜过程中,使用噻苯隆进行喷花,“陕甜六号”甜瓜出现果肉发苦现象。证据4,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杜军志发表在《中国瓜果》的论文一篇,证明噻苯隆可以在甜瓜上使用,使用是安全的。证据5,两篇论文,证明噻苯隆可以提高甜瓜的可溶性糖含量,使甜瓜细甜。证据6,农业部批准的部分登记农药清单,证明噻苯隆是经农业部批准可以在甜瓜上应用的法定农药批准。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该解释意见对原鉴定结论做出了实质性变更,缺乏客观性。证据2,没有经办人员签名,对于种植户的表述与上诉人陈述存在明显差距。证据3,该证人没有出庭,且上诉人未说明证人未出庭原因。证据4、5,该证据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两组三篇论文都是对特定甜瓜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噻苯隆的试验结论,不能证明在任何条件下或不同品种上使用噻苯隆不会导致甜瓜果肉发苦。证据6和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仅能证明噻苯隆可以用于甜瓜,但不能证明在任何条件下使用噻苯隆不会导致甜瓜果肉发苦。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系原鉴定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作的解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其证明力,由于其解释内容脱离了原鉴定结论中的意见,对该节不予认定。证据2因无单位经办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4-5,因属于相关学术论文,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因被上诉人对噻苯隆属于农药并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关于“陕甜六号”甜瓜发苦的原因,经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农作物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管理办公室经田间现场鉴定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甜瓜发苦是因被上诉人公司的种子质量造成,而是与该甜瓜品种对蘸花用生长调节剂噻苯隆等比较敏感有关,噻苯隆是种植户在栽培过程中自行使用的一种植物激素,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的产品,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因甜瓜发苦造成损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上诉人柳方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军伟审 判 员  赵建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