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任纪军与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军,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11号原告任纪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传彬,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路4号院。被告兼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佃江,男,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任纪军与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张佃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彬,被告兼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佃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军诉称:2010年12月期间,张佃江找到原告、蔡瑞勇(三人均为亲戚关系),口头商定共同经营菜市场。因张佃江缺乏资金,便约定由原告与蔡瑞勇垫资建设市场建筑物与内部装饰,约定公司成立后偿还原告的垫资,并约定三人在将来设立企业里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原告与蔡瑞勇共同出资360万元,其中原告累计出资180万元,建成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的菜市场建筑物。张佃江对建成经营的菜市场未出资。2011年10月,张佃江向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时,未按照口头约定的股份分配方案确定股东持股股份,而是以现金的方式出资(没有对原告出资建设的市场进行评估作价)进行登记注册,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签字,将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登记为张佃江58%,原告、蔡瑞勇各占20%,饶西强2%。原告直到2013年5月才知道此情况。公司成立后,二被告在取得租金收入后,也未偿还原告的垫资。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3年7月将被告诉至法院。立案后,张佃江同其他三位股东达成协议,并在2013年9月4日签订书面协议书,一致同意变更股份(张佃江57%,原告占21%、蔡瑞勇占20%,饶西强2%),并在取得下一年度租金收入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建设市场建筑物的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撤诉。但至今二被告没有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所占有、使用的建筑物系原告出资建设的,并非被告的资产。二被告应依法、依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垫资。故起诉要求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建设市场的工程款128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张佃江辩称:2010年年底动工开始建设,2011年4月对外招租,都由股东蔡瑞勇之子蔡灿负责。2011年4月收定金166万元,到2011年9月,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和商户签订租赁合同,收租金158万多元,到10月6日正式营业陆续收100多万元租金,2013年5月之前收取资金共500多万元。这些钱都是蔡灿收取,钱大部分都是让原告和蔡瑞勇拿走。张佃江曾多次要求和原告、蔡瑞勇对账,均被拒绝,还多次威胁张佃江。2013年9月对账时,账还未算清,原告就离开了,中间对账多次均不承认,还对经理泼水。2014年12月30日,股东再次对账,结果没对完原告又离开,春节后打电话仍不来。2015年5月4日开始通知股东商量对账分钱一事,大家又争吵。现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账目还未算清,公司也没有解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佃江(甲方)、任纪军(乙方)、蔡瑞勇(丙方)、饶西强(丁方)系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9月4日,四人签订《协议书》,写明:“为了家乐祥福的健康发展与全体股东的权益能够早日实现,经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对家乐祥福股东的股份比例修正、变更为以下比例(甲方占总股份57%、乙方占总股份21%、丙方占总股份20%、丁方占总股份2%);家乐祥福筹备、设立、经营涉及的房屋、房屋装修等资产的处理:家乐祥福成立后的经营所得或拆迁补充应先行偿付甲方、乙方、丙方的对本条涉及资产的投资款项,完成上述投资款项的偿付后,按本协议约定的股东股份比例,全体股东进行分红。对本条涉及资产的投资款项偿付方式:在家乐祥福收到租金等全部收入三日内,负责日常经营的股东应将租金等全部收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乙方。如一方或多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并赔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庭审中,任纪军向本院提交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成立时(2011年7月18日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显示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蔡瑞勇占注册资本的20%,饶西强占注册资本的2%,任纪军占注册资本的20%,张佃江占注册资本的58%,任纪军与张佃江均表示成立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时均未实际出资,系交由代办公司办理公司注册一事。任纪军向本院提交收条、银行票据若干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财务书写的统计明细等,用以证明其出资情况及自该公司处已支取部分款项情况。庭审中,任纪军与张佃江均表示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现未解散、注销,亦未进行清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佃江及案外人共四人均系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的股东,四人亦签订《协议书》,对公司涉及的房屋、房屋装修等资产进行了约定,现该公司未进行财产清算,亦未解散、注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家乐祥福便民菜市场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并要求被告张佃江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零四十元,由原告任纪军负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蓉梅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