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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正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3号起诉人冯正贤。2015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冯正贤的行政起诉状,认为其从他人购得义乌市出租车,按“(1999)第99号抄告单”及“义政办”78号文件规定经营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户享有优先权;现义乌市人民政府滥用职权、强行改制为五家股份制出租公司预设股权、股数、股金、规定截止日期,剥夺了其优先权,请求:1,判决义乌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为新设立五家出租车客运股份制有限公司预设股权、股数、股金、规定截止日期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义乌市人民政府履��(义政办)1999年78号文件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2015年5月19日,起诉人曾与江有迪等五人起诉义乌市人民政府,请求为:1,确认被起诉人排除公平竞争,滥用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要求被起诉人履行“(1999)第99号抄告单”第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1999)第99号抄告单”第二条第一第二项规定与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的(义政办)1999年78号文件第十条第三项内容完全一样,冯正贤于5月21日撤回起诉,现重新起诉并无正当理由。而且,起诉人并未提供完整的文件,仅为文件的最后一页,根据该一页文件内容,被诉的“(义政办)1999年78号文件”应属内部文件,明显不直接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影响。至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起诉人既未指明五家公司的名称,也未主��其为五家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也未提供投资主体相关证据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起诉人仅与义乌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出租车营运承包关系,其与该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冯正贤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2015)浙金行受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回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