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吴家新与吴秀芳、石家庄市桥西区嘉凯芦荟日用品服务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家新,吴秀芳,石家庄市桥西区嘉凯芦荟日用品服务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新,中国邮政石家庄邮区中心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二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秀芳,石家庄铁路客运站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嘉凯芦荟日用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嘉凯日用品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长丰路*号。负责人许久祥,经理。上诉人吴家新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吴家新经吴秀芳介绍从石家庄市桥西区嘉凯芦荟日用品服务中心购买价值36497元的完美产品,其中完美芦荟胶3盒,价值780元。截止目前实际领取使用的产品价值16400元,吴家新提供有特约客户签购单、取货清单,原审被告对吴家新购买、使用完美产品的数量和价值没有异议。吴家新称按照吴秀芳提供的药方服用该产品后,自2011年夏天开始出现心慌、腹泻、睡觉时大便失控、全身皮肤溃烂流清水、双腿脚肿等病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检查,诊断为湿疹继发感染、疣状胃炎,治疗花费医疗费1636.35元,至今未愈,提供有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记录、检验报告单、电子肠镜报告、电子胃镜报告及体检报告。吴家新对完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主张吴秀芳指导使用该产品存在过错,一是将外用的芦荟胶冲水服用,是导致吴家新病情发展的主要原因,二是改变了肽藻营养粉、高纤乐、高纤餐等产品说明书上规定的每日服用次数和剂量,提供有药方1份。吴秀芳称,该药方是完美公司的指导老师传下来的,很多人都在使用,不存在问题。嘉凯日用品中心称,吴秀芳提供的药方与该单位无关。吴秀芳称吴家新在2011年3月完美公司的一次用户联谊会上,当众发言宣传完美产品的疗效,吴家新认可确有其事,当时身体还没有出现不良反应。另查明,吴家新于本案重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就吴家新口服芦荟胶的行为是否对吴家新的肾脏、眼睛、牙齿造成损害,是否加重吴家新既有××症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在吴家新提出申请后,吴家新一直住院,不能配合选取鉴定机构等鉴定事宜致本次鉴定无法进行。现,吴家新购买的完美芦荟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限将近1年。二原审被告不同意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吴家新提供上述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吴家新主张吴秀芳指导吴家新使用完美产品存在过错,导致吴家新身体受到损害。吴家新应当举证证明吴秀芳指导吴家新将外用芦荟胶口服行为与吴家新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吴家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现吴家新身体出现不良反应,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吴秀芳为吴家新提供使用完美产品的指导药方,指导吴家新将外用的芦荟胶冲水服用,违反了产品使用说明,存在一定过错,吴家新也应当详细了解产品使用说明,而不是××目服从吴秀芳的指导,对此也有相应的过错。但是,吴家新不能证明吴秀芳指导其服用芦荟胶的行为与吴家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家新在申请进行鉴定后,因为身体原因未能配合鉴定,导致现在的鉴定重要材料即芦荟胶已经超过保质期1年,故无法再进行鉴定。且吴家新自2010年10月开始使用完美产品,在半年多的时间内身体并无不良反应,后于2011年下半年诊断发现湿疹继发感染、疣状胃炎,不能排除是吴家新既有××的发展和自身其他原因造成,吴家新要求吴秀芳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吴家新要求嘉凯日用品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亦不能证明其销售完美产品和指导使用产品存在过错,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吴家新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吴家新负担。一审判后,吴家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产品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对其错误指导服用完美产品存在过错,并非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一审判决认定吴秀芳存在过错,但驳回吴家新的诉讼请求错误,既然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显然其错误指导方法与上诉人的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司法鉴定未能进行并非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一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秀芬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上诉人吴家新虽仍主张吴秀芬的错误指导行为造成自己的身体损害,但其对此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吴秀芬指导吴家新使用完美产品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进行,吴秀芬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吴家新未能证明吴秀芬的行为与吴家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吴家新要求吴秀芳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吴家新要求嘉凯日用品中心承担侵权责任,亦不能证明其销售完美产品和指导使用产品存在过错,原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38元由上诉人吴家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