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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邹平县人,农民,住滨州市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恒福,男,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便草率结婚。婚后方知两人相差太远,没有共同语言,且两人经常吵架,被告脾气古怪,不能正常处理事务,致使两人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现原告已经与被告分居很长时间。原告认为婚前没有感情,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原告要求的数额支付;三、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确实已没有感情,同意离婚,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彩礼款的问题,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6月13日生育一子,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3000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2014年6月13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于每月的十日前支付当月孩子抚养费1000.00元,至婚生子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被告董某甲可于每月的第二个及第四个周末各探望孩子一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