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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吴浪平与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浪平,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吴浪平,男,汉族,1993年3月出生,现住新疆省。委托代理人唐劲松,系新疆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西城开发区(五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慧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博,男,汉族,1985年5月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佟章威,系黑龙江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浪平诉被告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浪平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被告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博及佟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浪平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安装尾��回收机械设备调试时,因手机滑落,在原告去取手机时,手从手腕处绞断,因该设备是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且由被告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安装调试,所以原告系被告的临时安装工人,故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辩称,焉耆县劳动人事争议部门对原告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实际上与案外人彭仕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作为哈尔滨市杰出的制糖机械生产商,在全国范围内有庞大的客户关系,因我公司在新疆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和派出单位。因此,我公司自2007年开始便将新疆地区的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彭仕平,我公司根据各工程的安装进度以及相关甲方的回款情况向彭仕平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涉及的事故正是彭仕平组织原告吴浪平等人进行调试实验时发生的,而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安全生产规定伸手去捡手机时造成的,原告在焉耆糖厂工作并不是我公司招聘来的,而是彭仕平雇佣来干活的工人,原告的工资也都是彭仕平发放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能按照法律关系构成的角度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层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都无法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向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推销一种尾根回收设备,并提出在该公司安装调试。2013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安装尾根回收机械设备调试时,因手机滑落,在原告去取手机时,安装的机械设备将原告手腕处绞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往解放军新疆23医院救治,原告共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上述设备调试成功后,2014年7月12日,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尾根回收设备采购合同》,按该合同约定,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采购被告价值362000元的尾根回收设备。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并以哈尔滨北糖机械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作出了焉劳人仲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诉��本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通过找案外人彭仕平商谈干活之事,彭仕平承诺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4000元,主要的工作是在新疆范围内的糖厂安装设备,且其工资一直由彭仕平发放。被告称自2007年起公司就将新疆范围内糖厂安装设备及维修的工程发包给彭仕平。且被告称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为彭仕平所垫付的。案外人彭仕平自2014年11月前往非洲马里至今未归。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焉劳仲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尾根回收设备采购合同》、《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中粮屯河股份有限公司焉耆县糖业分公司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函、《尾根回收设备采购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然是在安装被告提供的尾根回收设备时受伤害的,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陈述自己是找案外人彭仕平联系的工作,工资数额也是与彭仕平商定的,且工资也有彭仕平发放。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山审 判 员  谢小云人民陪审员  冶生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