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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7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榕等诉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李燕璞,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刘艳军,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王纯业,赖华琼,王可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7836号原告陈榕,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李燕璞,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枫丹丽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樊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亚春,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西大街*号院*号楼**层1821。法定代表人刘艳军。被告刘艳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枫丹丽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作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若婵,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燕宁,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职员。第三人王可惟,女,2006年7月17日出生。第三人兼第三人王可惟的法定代理人王纯业,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诺基亚西门子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第三人兼第三人王可惟的法定代理人赖华琼,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原告陈榕、李燕璞与被告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京体公司”)、被告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艳昌培训中心”)、被告刘艳军、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总温泉酒店公司”)、第三人王纯业、赖华琼、王可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王会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陈榕、李燕璞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艳军、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榕、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孙芳,被告住总京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春、王祥,被告住总温泉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若婵、于燕宁,第三人赖华琼兼第三人王纯业的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王可惟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艳昌培训中心及被告刘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榕、李燕璞起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住总京体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艳昌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艳昌培训中心借助住总京体公司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国际温泉体育健身中心场地开办游泳培训;协议期限为一年;甲方提供乙方开办游泳培训的场所,负担场所房屋、水电、物业的费用,乙方负责招聘学员、为学员提供游泳培训及购置相关培训用品;甲方统一收取学员缴纳的培训费用,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成;甲乙双方按照50%的比例分配游泳培训的营业收入等。二原告的女儿陈1(2007年5月3日出生)比较喜欢游泳,周围朋友的小孩也有在北京国际温泉体育健身中心开办的游泳培训班学习游泳,并经过实地考察,考虑到该培训场地位于五星级酒店内,安全性较高,于2012年5月22日报名参加了游泳培训班,向艳昌培训中心交纳了培训费用500元。同时报名的有六个孩子,当时培训班承诺由一名教练只负责这六个孩子的教学,但后来发现,这个教练经常同时给十几个孩子教学,培训班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2012年7月3日18时许,原告李燕璞带女儿陈1到达北京国际温泉体育健身中心游泳馆,由于李燕璞没有办理游泳卡,不能与女儿一起进入游泳馆内,看到曹斌斌教练给女儿穿上了学习游泳的背板后,李燕璞与其他家长一起到酒店1层大厅等候。当天18:50分左右,一起参加游泳培训的一个孩子家长跑到酒店1层大厅告诉李燕璞,女儿陈1出事了。李燕璞急忙跑进游泳馆内,发现女儿陈1躺在温泉理疗池旁边,救生员正在按压胸部、做人工呼吸,但女儿闭着眼睛,没有任何反应。当时要求拨打急救电话,被告知急救车在路上,因堵车不能及时赶到。当时有其他孩子家长提出驾车送女儿去急救中心,但遭到救生员的反对。过了较长时间,急救车来了,李燕璞跟随急救车一起到昌平区华一医院,女儿陈1于20:37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天晚上,女儿陈1的姨妈李燕红打电话报警,昌平区公安分局回龙观派出所警察高合云、刘永福到现场调查。2012年7月10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尸体检验鉴定书》【京昌公司鉴(病理)字(2012)第152号】,认为女儿陈1符合溺水死亡。2012年7月23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7月28日陈1尸体火化。2012年7月19日,昌平区公安分局以艳昌培训中心教练曹斌斌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立案侦查。2013年1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曹斌斌决定不起诉。鉴于上述事实,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作利用北京国际温泉健身中心游泳场馆招收未成年人参加游泳培训,应当对陈1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责任,而陈17月3日进入游泳场馆后,艳昌培训中心教练未尽到职责,让尚未学会游泳的陈1进入到了游泳场馆内深达1.3米的温泉理疗池中溺水死亡,该温泉理疗池旁边没有专人看管,也未设置围栏或者安全提示防止未成年人单独进入,上述教练工作中的重大过失及北京国际温泉健身中心游泳场馆内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直接导致了陈1的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刘艳军系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故刘艳军应为本案被告。根据《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及《﹤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申请开办游泳场馆须到所在区(县)体委领取《北京市游泳场馆开场许可证申请表》,按规定项目填写、并到卫生机关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后,报当地区(县)体委,审查同意后,报市体委核发《北京市游泳场馆开场许可证》”之规定,游泳馆属于许可经营项目,开办游泳馆,开办方应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再由市体委核发《北京市游泳场馆开场许可证》。根据北京市卫生机关网上公示查询得知,本案事发地-位于昌平区的游泳馆,其《卫生许可证》系由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取得,许可证号为“昌卫环监字[2012]年第04180号”。同时,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备案的经营范围中亦包含“许可经营项目:……游泳馆;……”。本案涉及游泳馆由被告北京住总国际温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经营。被告作为游泳馆业主及开办经营方,负有安全保障等义务,其对被害人在游泳馆内的溺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医疗费132.93元,丧葬费59675元,餐费4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1438446.93元。被告住总京体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受害人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艳昌培训中心应该负责场地及学员的安全,对学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经尽到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的丧葬费超过法定范围。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孩子来游泳,孩子的母亲不让女儿上课却又不陪同。原告李燕璞应当承担未尽监护义务的责任。第三人未尽到监管职责,其行为存在过错。第三人赖华琼放任两个孩子在游泳池随意玩耍,其未尽职责。游泳班对最终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事故区域明显应当承担救护责任。对此事件,该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义务。酒店是娱乐场所,不是学校,孩子进入作为公共场所的游泳馆应当是由陪同的成年人看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与事实不符,明显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0日,公司给昌平法院发过函,反对原告追加被告申请的意见,这个案子的一审都已经结束了,在前面所做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法庭调解及最后陈述都已经全部结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和追加被告,均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没有任何的法律根据,所以我们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我公司开庭的时候辩称本案事发地系温泉酒店开办并托管,我们查阅了庭审笔录,我们在庭审中根本没有讲过这样的话,原告依据该事实追加被告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数额,我们提到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这个案子发生在2012年,但这个案子的一审是从2013年开始,法院审理适用的标准应该是2012年的,所以对方提出的变更没有依据。被告艳昌培训中心及被告刘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住总温泉酒店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具有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案由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其案由,可知被答辩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答辩人并非侵权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本案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不具有本案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因此,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答辩人作为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并非涉案游泳馆的经营人及管理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012年4月30日,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京体公司”)与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艳昌游泳培训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住总京体公司将其经营管理的涉案游泳馆提供给艳昌游泳培训中心开办游泳培训,合作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综上,案发时(2012年7月3日),答辩人不经营管理涉案游泳馆,不是涉案游泳馆的经营人和管理人,因此,被答辩人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要求答辩人作为经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被答辩人应要求与其建立合同关系并实际经营涉案游泳馆的经营人艳昌游泳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艳昌游泳培训中心于2012年5月22日开具的《收据》显示,被答辩人的女儿陈1与艳昌游泳培训中心就游泳培训事宜建立了合同关系,艳昌游泳培训中心对陈1在游泳培训期间应负有保护责任,本案中,因艳昌游泳培训中心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致使陈1溺亡,因此,应由艳昌游泳培训中心向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陈1的溺亡,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向案发时涉案游泳的实际经营人艳昌游泳培训中心主张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王纯业、赖华琼、王可惟陈述称:艳昌培训中心不顾事实真相,颠倒时间顺序和因果关系。两个孩子之间没有所谓的肢体接触,也没有按压动作。这是责任方在推卸责任。赖华琼是带孩子去换衣服,换完衣服就将孩子交给了艳昌培训中心,而且艳昌培训中心在以往的培训中多次不让家长看,多次轰走家长,这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北京碧海英才游泳运动培训中心将名称变更为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2012年4月30日,被告住总京体公司(甲方)与被告艳昌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借助甲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京国际温泉体育健身中心场地开办游泳培训;协议于2012年5月1日生效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到期如双方续约,双方需另行签署合同;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必须向甲方交100万元营业额;甲方提供乙方开办游泳培训的场所,负担场所房屋、水电、物业的费用;乙方负责招聘学员、为学员提供游泳培训及购置相关培训用品;甲方统一收取学员缴纳的培训费用,双方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利润分成;甲乙双方各占游泳培训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乙方在履行本合作协议过程中,应当根据自身和客观环境情况,审慎勤勉的履行合作义务,在履行过程中乙方教练员自身出现的或乙方对第三人造成的任何损害、损失(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2012年6月30日,住总京体公司(甲方)与艳昌培训中心(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合作方式和合作收入分配”中约定“1、甲方只负责提供游泳培训的场地和承担场地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与游泳培训有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招收学员、游泳培训、购置培训用品、聘请教练和救生员、学员管理、培训期间的场地卫生、培训期间的安全保障)均由乙方负责.2、乙方根据培训规模的需要,定期以520元/张从甲方购买游泳卡。3、乙方招聘学员的培训费用由乙方自行收取”。第二条“安全责任”中约定“乙方培训期间,乙方应在培训场地配备不少于2名以上的救生员。乙方救生员负责培训场地和温泉区域,甲方救生员负责深水区,各方应保障各自负责区域的人员和场地安全”。住总京体公司主张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第三人王纯业、赖华琼系夫妻关系,王1为二人共同生育之女。二原告陈榕、李燕璞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3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1。2012年5月22日,陈1报名参加了艳昌培训中心在前述协议场所开办的游泳班课程,上课时间为每周二、五、日晚18时至19时30分。按照艳昌培训中心的规定,在游泳培训班上课期间,除自费办卡进入游泳馆家长均不允许在游泳馆内陪同。陈1经过几次培训,但尚未学会游泳。2012年7月3日(周二)晚,当艳昌培训中心的学员已经在教练带领下进入了游泳馆后,原告李燕璞与第三人赖华琼各自携带其女儿陈1、王1来到北京国际温泉体育健身中心游泳馆。王1并非艳昌培训中心的学员,其也已经学会了游泳。赖华琼由另一侧的温泉区入口将陈1与王1一同带入游泳馆,李燕璞由于当天着鞋不便,在游泳馆外等候。进入游泳馆后,赖华琼与游泳教练交谈了几句,便带陈1、王1进入更衣室更换泳衣。换完泳衣后,赖华琼将一只游泳圈交给自己的孩子王1即离开了游泳馆。同时,教练曹斌斌为陈1系上了背漂。之后,王1及陈1二人开始一起在泳池内玩耍。约半小时后,王1与陈1共同前往游泳馆一角的温泉理疗池玩耍,此时陈1身上已经没有了背漂,其仅持一只浮板。几分钟后,陈1手中的浮板脱落,其开始挣扎。当时,温泉理疗池内仅有王1及另外两名女孩,但三人均未注意到陈1溺水挣扎。在溺水过程中,陈1曾从王1身边经过,但王可惟仍未意识到陈1溺水,还有嬉闹动作。几分钟后,艳昌培训中心的教练员发现了溺水的陈1,并唤来游泳馆的救生员对其实施抢救。约半小时后,医疗急救人员赶到事发现场。之后,陈1经抢救无效,被确认死亡,死因为溺水。2012年7月28日,死者陈1于北京市顺义区殡仪馆火化。在2012年7月4日凌晨及当月19日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曹斌斌均陈述称:其是死者陈1的游泳教练,事发当晚陈1来晚了,并对其说当天不想上课,不学游泳了,之后就与同来的王1一起玩去了,其并没有将不上课的陈1送出或交予其家长。2012年7月19日,曹斌斌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曹斌斌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4日,曹斌斌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昌检未刑不诉[2013]000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曹斌斌不起诉。另查明,2012年7月4日,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出具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两张,共计132.93元。再查明,艳昌培训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艳军。刘艳军的曾用名为刘彦军。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收据、照片、监控视频、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京昌检未刑不诉[2013]0002号不起诉决定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艳昌培训中心及被告刘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陈1前往被告艳昌培训中心开办的游泳培训班所在的游泳馆,在游泳嬉戏的过程中,溺亡于游泳馆内的温泉理疗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称陈1当天请假并未参与游泳培训,但是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当天陈1的母亲李燕璞或第三人赖华琼有过为陈1请假的行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艳昌培训中心的教练曹斌斌虽称陈1自己说不上游泳课了,但是其并未将陈1送出或交予其监护人,作为培训机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艳昌培训中心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艳昌培训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刘艳军系艳昌培训中心的股东,因刘艳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刘艳军应与艳昌培训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住总京体公司与艳昌培训中心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班,双方就营业利润依约予以分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变更了收入分配方式,并未对双方合作的性质予以变更,因此双方应当就游泳培训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住总京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总温泉酒店公司系事发游泳馆的业主并开办经营该游泳馆,但对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住总温泉酒店公司对此不认可,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总温泉酒店公司并未与艳昌培训中心合作开办游泳培训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住总温泉酒店公司从游泳培训班的经营当中获利,故原告要求住总温泉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第三人在陈1的死亡事件中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相应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本院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赔偿丧葬费以及要求赔偿餐费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经核实,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死亡赔偿金878200元、医疗费132.93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赔偿原告陈榕、李燕璞死亡赔偿金八十七万八千二百元、医疗费一百三十二元九角三分、丧葬费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刘艳军与被告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榕、李燕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原告陈榕、李燕璞负担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艳昌游泳运动培训中心、被告刘艳军、被告北京住总京体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会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