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新建,男,汉族,1959年7月7日生,住新蔡县。被告宋光辉,男,汉族,45岁,住新蔡县。原告陈新建与被告宋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光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本乡余店集经营饲料,被告在家开养猪场。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我门市部拉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偿还饲料款4875元。被告宋光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建在余店集经营饲料,被告在家开养猪场。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原告门市部拉饲料,并出具欠条一份:“欠951A(25+1)×195元4875元,宋光辉,2014年4月10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及时偿还饲料款48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在实际买卖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货款,却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饲料款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光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建饲料款48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乐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