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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沈芬芬、卜庭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沈芬芬,卜庭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412号。负责人杨传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毅,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强,该行员工。被告沈芬芬。被告卜庭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陵支行)与被告沈芬芬、卜庭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毅、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芬芬、卜庭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广陵支行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芬芬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扬州市莲花街坊综合4号楼-304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还款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以夫妻矛盾闹离婚为由多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欠贷款本金595337.4元,利息47377.4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编号为320201201300616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642714.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今后利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农行广陵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他项权证及申请贷款的申请表。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授权委托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3、贷款余额表,证明欠款的情况被告沈芬芬、卜庭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沈芬芬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0616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芬芬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43年4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5%,执行年利率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被告沈芬芬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名。当日,原告与被告沈芬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沈芬芬将所有的扬州市莲花街坊综合4号楼-304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600000元。被告卜庭荣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与被告沈芬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被告沈芬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沈芬芬共欠原告贷款本金595337.4元,利息47377.4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沈芬芬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卜庭荣出具给原告的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被告沈芬芬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卜庭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沈芬芬将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与被告沈芬芬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320201201300616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沈芬芬、卜庭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借款本息642714.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今后利息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贷款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广陵支行对被告沈芬芬名下的扬州市莲花街坊综合4号楼-304房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以60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卫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人民陪审员  邱菊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