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家跃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家跃,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家跃,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晖,主任。委托代理人XX,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虎,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侯家跃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以下简称槐荫公证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侯家跃原为某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04年12月不再在该院担任职务,并于2009年12月30日退休。侯家跃在案件审理中自述于2005年6月20日受聘至槐荫公证处担任专职公证质量检验员,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每月劳动报酬为1900元,于每月的17日发放。槐荫公证处对侯家跃所述2005年6月20日受聘的时间说明不能确定,但对侯家跃所述2014年12月31日离职、离职前每月的劳动报酬为1900元无异议;其还认为侯家跃主张未发放2014年12月的劳动报酬,应由侯家跃提供证据证明未发放。侯家跃在案件审理中另提供鲁公协(2012)3号即《山东省公证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公证协会2013年6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规定、法律,欲证明其为槐荫公证处聘任的公证质量检验员,且《山东省公证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公证质量检验员的年度工作报酬应不低于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因此槐荫公证处应按照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发放2012年6月份至12月31日止的年度工作报酬,其亦自行说明该数额其并不确定。槐荫公证处对侯家跃提供相应规定、法律等无异议,但认为侯家跃并不符合以上规定条件;其还说明《山东省公证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在济南并未施行,2013年7月份以后没有发放过效益工资,此前是否发放过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侯家跃主张其与槐荫公证处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且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对此槐荫公证处无异议,因此应予确认。在本案审理中,侯家跃主张其在与槐荫公证处解除劳务关系前的劳动报酬为1900元,槐荫公证处亦予认可。由此,按侯家跃所述劳动报酬发放的时间即每月17日计算,槐荫公证处尚有12月18日至31日的劳动报酬尚未支付。就此,槐荫公证处辩称已经支付,并主张举证责任应由侯家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在槐荫公证处确认与侯家跃之间存在着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支付劳动报酬为槐荫公证处的义务,那么该项义务是否完成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认为举证责任应由侯家跃承担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相悖。因槐荫公证处未举证证明已经向侯家跃支付了2014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劳务费950元,故对侯家跃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侯家跃在本案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槐荫公证处按照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支付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工作报酬,其依据是山东省公证协会作出的鲁公协(2012)3号即《山东省公证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但该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证质量检验员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公证文书质量进行检验的执业公证员”,而侯家跃本身原为某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并非执业公证员,因此其主张适用该管理办法不当。另需说明的是,其要求适用该管理办法,再按槐荫公证处全处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支付2012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年零7个月的年度工作报酬,其要求参照的标准本身亦不明确。综合以上两项理由,原审法院对侯家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侯家跃在本案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槐荫公证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向其加付100%的赔偿金,对此槐荫公证处在答辩中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该规定。因本案审理已经查明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侯家跃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判令槐荫公证处向其加付100%的赔偿金与法律规定内容相悖,对侯家跃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侯家跃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劳务费950元;二、驳回原告侯家跃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按照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支付自2012年6月份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2年7个月年度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家跃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向其加付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侯家跃负担5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负担25元。上诉人侯家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返聘的劳动关系的司法解释认定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系劳务关系无疑。但侯家跃自2005年起受聘任槐荫公证处质检员接近10年,虽然不在槐荫公证处的人事编制,但侯家跃是槐荫公证处的人毫无悬念。我一直享受公证人员的同样待遇,包括各职责权利、福利、制服等,有这么久的“劳务关系”吗?;2.原审判决对我质检员的身份认识不清,槐荫公证处让侯家跃以质检员的名义给槐荫公证处审查、签发了近10年卷宗,我应为质检员是无可非议的事实;3.原审判决对侯家跃劳动报酬的事实认定不清。槐荫公证处应按照文件规定,以槐荫公证处公证员(质检员)的身份向侯家跃支付劳动报酬;4.原审法院对槐荫公证处与司法局的行政关系,财务关系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5.原审法院对省公正协会的法律地位及省公证协会颁发的文件的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槐荫公证处向侯家跃支付2014年12月的基本工资950元(不足一个月,按半个月计发);2.判令槐荫公证处按照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侯家跃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年零7个月的年度工作报酬;3.判令槐荫公证处向侯家跃赔偿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部分的经济损失(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槐荫公证处负担。被上诉人槐荫公证处答辩称:1.对于向侯家跃支付2014年12月份半个月劳务费的950元,槐荫公证处并无异议,且原审已经作出判决,侯家跃上诉再次主张没有意义;2.侯家跃要求槐荫公证处按照槐荫公证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年零7个月的年度工作报酬的依据为山东省公正协会做出的鲁公协(2012)3号《山东省公正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但槐荫公证处不具备执行该文件的条件,所以并未执行该文件,因此,侯家跃该项请求的依据不充分;3.侯家跃在原审要求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其加付100%的赔偿金,其在二审的第三项请求在原审法院并未主张,二审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侯家跃的三个上诉请求中,其中关于要求槐荫公证处支付2014年12月的劳务费950元请求,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且槐荫公证处对该项判决并无异议,故对侯家跃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关于侯家跃要求槐荫公证处按利息的标准向其赔偿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侯家跃在原审法院确无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期间争议的核心为:槐荫公证处是否应按照山东省公正协会做出的鲁公协(2012)3号《山东省公正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规定向侯家跃支付2012年6月至2010年12月31日共计2年零7个月的年度工作报酬。本院认为,按照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侯家跃原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在“离岗”休养阶段,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与原检察机关仍然保持隶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与槐荫公证处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按照规定,不能认定该期间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无当。2009年,侯家跃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办理了退养手续,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故自2009年后,侯家跃仍在槐荫公证处工作,依照前述规定,亦不能认定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在该期间仍为劳务关系亦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侯家跃与槐荫公证处为劳务关系正确。侯家跃主张在槐荫公证处工作期间,受聘从事“检验员”的工作,槐荫公证处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侯家跃在槐荫公证处从事“检验员”的工作可以确认。鲁公协(2012)3号《山东省公正质量检验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虽然规定公证质量检验员的年度工作报酬不应低于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但该报酬由公证机构通过调整业务资源、列支各项经费等渠道解决,并非通过财政拨款等渠道列支。因此,执行该文件的单位能否达到“质量检验员的年度工作报酬不应低于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的要求,应以执行该文件的单位通过调整业务资源及列支各项经费等方式后,具备执行“不低于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的能力为基础。诉讼中,槐荫公证处称因资金问题,槐荫公证处并未执行该文件,而侯家跃未能证实槐荫公证处具备执行鲁公协(2012)3号文件的能力而不执行或槐荫公证处已经执行了该文件,且未按照文件规定向侯家跃支付报酬,在此情形下,侯家跃要求槐荫公证处按照全处执业公证员的平均水平向其支付自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年零7个月年度工作报酬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侯家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