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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东然与胡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王东然,无固定职业,住博湖县。被告胡云茂,第二师二十一团职工。原告王东然与被告胡云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东然诉称,2014年5月20日和6月2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价值100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剩余852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云茂支付地板砖款85200元。被告胡云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胡云茂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价值81800元。同年6月20日,被告胡云茂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价值18400元,被告两次购买原告地板砖价值计100200元。原告将地板砖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在支付了地板砖款15000元后,剩余852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签名并捺印的两份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东然与被告胡云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云茂购买原告的地板砖,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全额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王东然要求被告胡云茂支付地板砖款85200元的诉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地板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东然地板砖款8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云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