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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鸿凯与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屈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鸿凯,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屈朋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谢鸿凯。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登记业主张朋辉,男,汉族,1993年3月27日生,住郸城县城关李庄*组。被告屈朋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鸿凯诉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屈朋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鸿凯诉称,西华县黄桥桃花节期间,原告承租被告美食区档口30间,租金22000元,承租被告河堤档口20间,租金15000元,租期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一直没有将河堤档口交付给原告使用,美食区档口直至3月31日下午被告才把顶棚搭好交付给原告,但地面垃圾没有清理、场地没有平整。当晚一场大风把顶棚全部掀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把顶棚搭好,被告口头答应但并未搭好,4月10日被告把美食区档口全部拆除。被告只退给原告河堤档口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招租,致原告损失2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桃花节是由组委会裴庄桃树种植合作社授权给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只是承办商。2015年4月1日前美食区档口已经交付给原告。我们在4月1日之前把所有的档口搭建完毕。我们对所有的商户都是谁租赁的档口,顶棚、广告由谁搭建。由于当时下雨,我们在所有的档口都先加了一层顶棚。原告在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了出租档口,所交档口也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桃花节美食区档口出租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美食区档口租金是22000元。期限是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如有需要,可以延续至2015年4月23日。合同约定被告帮助原告广告宣传和招商。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租金。二、照片四张。证明2015年4月2日,原告承租的美食区档口现状是顶棚没有搭好,地面到处是水坑还有垃圾,不符合合同要求和目的。三、照片六张。证明桃花节期间美食区档口以外,其他小吃商户经营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裴某出庭作证。证明搭档口及拆档口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档口已经做好。另外,桃花节组委会对外有一个通告,写明了桃花节会期的时间。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说明了通告和桃花节会期为4月1号到4月10号的情况。不管是否是在3月24日向原告交付档口,交付时间是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方并未提出异议,拆除时间是因为已经没有游客,商户不再经营。为了防止物品丢失拆除,该拆除行为对原告方的出租及商户的经营。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出租的是档口而不是商铺,原告方要求按商户的标准提供没有依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所说档口的拆除时间有异议。具体时间证人记不清楚。所证明的大概时间也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证人所在村委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场地标准约定,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和原告签订桃花节美食区档口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将桃花节美食区档口30间、河堤档口20间出租给原告,租金分别为22000元及15000元。租赁期间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如有需要可延续至2015年4月23日,租金另计)。甲方(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负责协调水电问题,帮助乙方(原告谢鸿凯)广告宣传和招商,协调与裴庄村委的一切事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未将河堤档口交付给原告使用,后将河堤档口租金15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将顶棚搭建好,之后将美食区档口交付给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将档口拆除。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之间的桃花节美食区档口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策划中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美食区档口,并在合同终止期限之前将档口拆除,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已口头告知原告桃花节会期时间,交付时间已经双方口头变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间为24天,计每天租金916.67元。被告实际将档口交付给原告的期间为11天,下余13天的租金11917元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应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维修义务的归属,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关于该项义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作为出租人,应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而原告作为承租人,在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时,其可以自行维修,以减少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在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双方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均有责任。被告实际将档口交付给原告的期间为11天,对于此期间的租金10083元,原告应予以交付,结合双方的责任,原告可适当减少租金,以减少50%为宜。被告屈朋涛不是出租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鸿凯损失16958元。二、驳回原告谢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西华县俏佳人婚庆礼仪策划中心负担135元,原告谢鸿凯负担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卫红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田绘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