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56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昌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至2015日后6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陶庄镇、张郭镇、荻垛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人民币19700元、黄金首饰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492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陶庄镇王寺村朱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村包某家中,窃得人民币500元及黄金耳环1对(重3克),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3、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陶庄镇潘戴村卞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600元。4-5、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村夏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元;后进入该村曹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6、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进入兴化市荻垛镇七子村陈某甲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7-10、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进入兴化市张郭镇朱家村杭某甲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后在该村杭某乙家中,窃得软玉溪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元;又在该村周某乙家中,窃得硬红中华香烟1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最后在该村王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5200元。11、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张郭镇华庄村陈某乙家中,窃得黄金手镯1只(重26.24克)、黄金戒指3枚(分别重4.65克、4.28克、18.65克)、黄金项链1条(重27.59克)、黄金耳环1对(重6.31克),其中黄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20元,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00元,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0元,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3945元。12、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兴化市荻垛镇郝家村郝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黄金戒指3枚、黄金耳环1对、黄金手镯1只、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500元,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包某、卞某、夏某、陈某甲、郝某、杭某甲、杭某乙、周某乙、陈某乙、王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杜某、王某甲、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及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兴化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黄金首饰的照片;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辨认笔录;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所窃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由其亲属代为退出并发还相关相关被害人,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