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丕恒与马艳、李玲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丕恒,马艳,李玲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孙丕恒。法定代理人孙安功。委托代理人李斌。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委托代理人马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赵清。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委托代理人赵清。委托代理人刘震。原告孙丕恒与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丕恒的法定代理人孙安功及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告李玲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马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丕恒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孙丕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王沙路安乐桥北东西路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安乐桥北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告马艳驾驶的湘A×××××号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孙丕恒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玲香系湘A×××××号轿车车主。经查,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3836.70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1051.62元、××辅助器具费(轮椅)1050元、复印费20元、××赔偿金253634.4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476432.7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连带赔偿其中的30%。原告诉请总额共计的人民币226700.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花费的自费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湘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湘A×××××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医保外用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孙丕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王沙路安乐桥北东西路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安乐桥北头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南向北行驶被告马艳驾���的湘A×××××号轿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孙丕恒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丕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艳未安全驾驶车辆及驾驶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远端骺离骨折、右足底皮肤脱套伤、左小腿皮肤裂伤、颌面部皮肤裂伤。原告因该事故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两次,第一次住���12天(2014.07.20-2014.08.01),期间行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右足脱套伤清创缝合负压吸引术、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胫骨结节牵引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49541.95元;第二次住院45天(2014.08.01-2014.09.15),期间行右足扩创、VSD负压吸引术、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相关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19624.16元[包含同种异体骨10707元、钛质空心钉3023元、钛质锁定螺钉9207元、钛质通用异形接骨板14622元(部分统筹2100元)]。原告在上述两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670.59元。综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73836.70元(被告马艳垫付其中的66667.5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两次住院共计5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丕恒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评为八级伤残,右股骨干评为十级伤残,右胫骨远端骺板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丕恒的后续治疗费为: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2500元;3、被鉴定人孙丕恒的护理期限为180天。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勘误说明一份,说明该鉴定意见中的“右股骨干评为十级伤残”应为“右股骨干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20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2500元)。原告孙丕恒,男,1999年6月29日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主张××赔偿金253634.40元(35227元×20年×36%)。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孙安功护理,并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主张180天的护理费21051.62元(42688元÷365天×18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百姓阳光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主张××器具费(轮椅)1050元。原告提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该保险公司评定为1800元。另外,原告主张复印费2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李玲香系湘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04190.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马艳还给付原告赔偿款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4)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丕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孙丕恒与被告马艳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马艳作为事发时湘A×××××号轿车的驾驶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30%。被告李玲香作为湘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马艳向原告孙丕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湘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连带赔偿其中的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04190.9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费中包含的同种异体骨10707元、钛质空心钉3023元、钛质锁定螺钉9207元、钛质通用异形接骨板14622元(部分统筹2100元),以上共计35459元(37559元-2100元),属于内固定的医疗器械费用,应在自费药中予以扣除,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的自费药应为68731.99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3836.70元(被告马艳垫付其中的666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后续治疗费20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2500元)、鉴定费2400元、××赔偿金253634.40元(35227元×20年×36%)、××器具费(轮椅)1050元、车损费1800元、复印费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180天的护理费为18884.71元(38294元÷365天×18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被告的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3836.70元(被告马艳垫付其中的666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后续治疗费205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12500元)、××赔偿金253634.40元、××器具费(轮椅)105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18884.71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18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473765.81��。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73836.70元(被告马艳垫付其中的6666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20500元,共计195476.70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68731.99元应自该部分款项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85476.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023.41元(185476.70元-(68731.99元-10000元)×30%],由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连带赔偿17619.59元[(68731.99元-10000元)×30%]。原告的××赔偿金253634.40元、××器具费(轮椅)105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18884.7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4089.11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64089.1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9226.73元(164089.11元×30%)。原告的车损费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马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667.54元、给付原告赔偿款300元,共计66967.54元,扣减其应赔付的17619.59元,多付的49347.95元(66967.54元-17619.5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该49347.95元由被告马艳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丕恒经济损失人民币121800元(由原告孙丕恒领取72452.05元,由被告马艳领取493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丕恒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7250.14元(38023.41元+4922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马艳、被告李玲香连带赔偿原告孙丕恒经济损失人民币17619.59元,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1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共计人民币7101元,由原告孙丕恒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9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853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