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崔小青与陈兵、高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崔小青,高洋,张冬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兵,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青,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成,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高洋,男,居民。原审被告:张冬冬,男,居民。上诉人陈兵因与被上诉人崔小青、原审被告高洋、张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小青原审诉称:2011年,陈兵、高洋、张冬冬三人合伙购买崔小青的河沙。2012年1月8日,经结算,陈兵等三人共欠崔小青1**车河沙款,每车价款1500元,陈兵等三人另欠崔小青河沙款10200元,共计欠河沙款167700元。后经崔小青多次催要,陈兵等三人只给付67000元,余款拒不给付。请求判令陈兵等三人给付崔小青河沙款100700元。陈兵原审辩称:陈兵等三人合伙购买河沙属实,但未直接与崔小青发生买卖关系,不应给付崔小青货款。另外,实际欠款数额为10200元,并非100700元。高洋原审辩称:三人合伙购买河沙属实,但系从丁明艳处购买河沙,未与崔小青发生买卖关系。另外,双方当时未商定价格,嗣后双方亦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张冬冬原审辩称:张冬冬与陈兵、高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张冬冬未购买崔小青的河沙,不欠其河沙款,应驳回崔小青对张冬冬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由高洋负责联系,陈兵具体经办,陆续从崔小青处赊购河沙。2012年1月8日,陈兵给崔小青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崔小青沙105车,壹佰零伍车;另欠沙款10200元,壹万零贰佰元整。2012年1.8号陈兵。”关于涉案105车河沙的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崔小青的申请依法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涉案河沙价格为每车1500元,价款合计157500元(1500元/车×105车)。关于陈兵等三人之间关系。庭审中,崔小青陈述在其供应河沙时,陈兵等三人均对其称三人系合伙关系;陈兵、高洋称三人系合伙购买河沙;张冬冬对崔小青及陈兵、高洋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与陈兵、高洋不存在合伙关系。崔小青与陈兵等三人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已付货款。陈兵向法庭提交崔小青雇佣的账目管理人丁明艳出具的收条两份,第一份记载:“收到条今收到河沙款40000元,肆万元整。2012.1.8丁明艳”;第二份记载:“收到条今收到大阡里沙款5000.00,伍仟元整2013.2.9丁明艳”。崔小青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收条中记载的45000元已包含在崔小青主张已给付的67000元之中。关于上述2012年1月8日的收条及欠条出具的先后顺序。陈兵称收条出具在先,欠条出具在后。崔小青称记不清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收条、价格评估报告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关于陈兵等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崔小青及陈兵、高洋虽均陈述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其均未提供证据,张冬冬不予认可,仅凭崔小青及陈兵、高洋的陈述及庭审情况,尚不能确认张冬冬与陈兵、高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通过崔小青及陈兵、高洋的陈述可以确认陈兵与高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张冬冬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陈兵、高洋应对合伙债务即本案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涉案价款,根据陈兵给崔小青出具欠条中的记载:“欠河沙105车、另欠沙款10200元”,根据记载内容及字面意思的不同,可以认定欠河沙105车和欠沙款10200元是并列的,属于两笔欠款;根据评估意见,105车河沙价款为157500元,两项相加共计欠货款167700元。关于陈兵、高洋已付货款,陈兵提供的收条证实已付45000元,但崔小青认可陈兵、高洋已付67000元,崔小青认可的付款数额大于陈兵举证证明的付款数额,且陈兵、高洋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陈兵、高洋共计付款67000元。上述两项相减,陈兵、高洋还欠货款100700元(167700元-67000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陈兵、高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崔小青河沙货款100700元;(二)驳回崔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陈兵、高洋负担。宣判后,陈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兵只欠被上诉人河沙款10200元;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河沙价格评估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给付货款102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崔小青负担。被上诉人崔小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兵、原审被告高洋购买被上诉人崔小青河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有书证证实,双方当事之间已经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陈兵、原审被告高洋在收到被上诉人崔小青的河沙后,应当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陈兵主张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涉案河沙价格评估过高,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陈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守吉审 判 员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令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