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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高自鸿与董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自鸿,董世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高自鸿,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9日,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县。被告董世飞,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9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高自鸿与被告董世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自鸿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董世飞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但原告自2013年9月起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世飞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高自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事项。被告董世飞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世飞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董世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高自鸿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归还时间自原告高自鸿通知为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随后,原告高自鸿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董世飞支付了借款,至今,被告董世飞未偿还原告高自鸿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自鸿依约向被告董世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董世飞应当承担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在借款中约定借款利息和具体的借款期限,但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以原告通知为准,但原告高自鸿未能向本院提交通知被告董世飞还款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高自鸿将被告董世飞起诉至法院的行为,视为通知被告高自鸿还款的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原告高自鸿要求被告董世飞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董世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自鸿借款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高自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董世飞负担(此款高自鸿已预交,董世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高自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