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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军民与管绍强、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民,管绍强,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吴军民。委托代理人:周尚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绍强。被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顺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李钢。委托代理人:许健。原告吴军民为与被告管绍强、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2015年10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尚檬,被告管绍强、被告舟桥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顺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民起诉称,2014年10月23日15时40分许,管绍强驾驶登记在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教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军民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发生碾压,造成吴军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民无事故责任。吴军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5天,化去医疗费115672.64元,交通费848元。2015年5月1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军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3日、护理时间为203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化去鉴定费2100元。另,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吴军民向法院起诉。原告吴军民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1156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护理费27545.55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6902.78元、交通费848元、住宿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412008.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7500元、维护费49500元、安装陪护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828.54元、施救费、助行器、火化费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费用1087元,合计979247.33元,扣除住院期间被告舟桥公司已实际垫付的140000元,合计尚余839247.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要求被告管绍强、被告舟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军民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主及保险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住院治疗及建休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住院化去医疗费115672.64元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40元。6、配置辅助器具证明、发票及假肢公司证明资格,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假肢费用49500元及今后将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848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3日、护理时间为203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及化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9、急救中心收费单、康复器材发票、火化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1712元的事实。10、临时居住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吴军民已连续在杭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1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的事实。被告管绍强、被告舟桥公司答辩称,管绍强系舟桥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吴军民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舟桥公司垫付过1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舟桥公司提交收条一组,证明舟桥公司垫付过医药费14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药费发票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12622.64元;伙食补助费4025.7元,应在医疗费中剔除,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按鉴定时间,标准法院核定;误工费、护理费认可200天,标准法院核定;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依据农标;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超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伤残辅助器具49500元,四年一换,每年维修费用5%,假肢费用偏高,保险公司认可145000元;鉴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吴军民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绍强、被告舟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对鉴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不认可外,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对被告舟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吴军民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15时40分许,管绍强驾驶登记在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高教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军民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发生碾压,造成吴军民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管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军民无事故责任。吴军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5天。2015年5月14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军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3日、护理时间为203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化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舟桥公司支付原告吴军民140000元。另查明,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李兰兰系原告吴军民母亲,1948年3月1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吴军民夫妻生育次女吴晨蕾,2001年5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管绍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军民无事故责任。关于原告吴军民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吴军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军民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11646.94元(含非医保12622.64元);2、原告吴军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吴军民主张护理费275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5、本院支持原告吴军民误工费132.5元/天×203天=26897.5元;6、原告吴军民主张残疾赔偿金458837.1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李兰兰32040.58元、女儿吴晨蕾14787.96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吴军民主张精神抚慰金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99800元(含维护费303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支持二十年;9、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1、其他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62407.13元。原告吴军民其余损失均因未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吴军民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管绍强负赔偿责任,因被告管绍强系被告舟桥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舟桥公司转承。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36684.49元。被告舟桥公司赔偿原告吴军民3722.64元(含鉴定费100元、非医保费用2622.64元、其他费用1000元),因被告舟桥公司垫付140000元给原告吴军民,是替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136277.36元(140000元-3722.6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军民600407.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军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军民6004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军民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92元,减半收取6096元,由原告吴军民负担853元;由被告杭州舟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大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