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东与黄某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黄某东,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城东镇。被告黄某琴,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陆丰市城东镇。委托代理人刘木权,陆丰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执业证号14415199581595439。原告黄某东诉被告黄某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应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东,被告黄某琴及委托代理人刘木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琴于2004年11月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5月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2005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黄某超、2007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黄某迪、2009年5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涵。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请求:1、判令非婚生孩子黄某超、女孩黄某涵由原告抚养,男孩黄某迪由被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于2004年11月间在东海镇认识后恋爱,2005年5月份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0年多。在此期间,生育二男一女,长男黄某超(11岁)、次男黄某迪(9岁)、女儿黄某涵(7岁)。答辩人与原告举行婚礼时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答辩人按民俗结婚后,与原告的感情基础是好的,感情融洽,生活没有大的分歧,生育子女都是答辩人照料。答辩人已实施结扎手术。2015年2月家庭在城东镇XX村买地建楼房,答辩人也尽义务积极出力,直至楼房落成。2015年4月清明节后原告称要往福建打工,而实际是与一名离过婚的妇女出走。原告在起诉状称与答辩人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不是事实,其起诉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迎新弃旧,达到与上述妇女组成新的家庭。为从子女长远的利益考虑,有利儿女身心健康,请求法庭调解原告与答辩人重归于好。如若原告坚持与答辩人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查明本案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为此,提出如下答辩请求:1、儿子黄某迪及女儿黄某涵由答辩人抚养,生活费及教育费由原告负责,并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答辩人。2、儿子黄某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及教育费等由原告负责。3、请求法庭判决原告给答辩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15万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相识自由恋爱,2005年5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5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黄某超、2007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黄某迪、2009年5月15日生育女孩黄某涵。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4月份离开原告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城东双山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3.户口薄,证明子女已入户;4.信息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与他人聊天记录。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结扎证,证明被告已落实结扎术;3.照片,证明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交往。案经调解,被告要求抚养孩子黄某迪、黄某涵,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人民币15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抚养上述二个孩子,提出由被告抚养孩子黄某迪,抚养费各人承担。并提出没有经济能力给被告经济帮助,被告的要求不合理。由此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自愿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黄某超、黄某迪、女孩黄某涵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结扎措施,男孩黄某迪、黄某涵可由被告抚养,男孩黄某超可由原告抚养。但男孩黄某迪由被告抚养的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男孩黄某超由原告抚养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女孩黄某涵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其抚养费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原告每月应负担女孩黄某涵的抚养费用418元(10043.2元/年÷12÷2)。被告请求原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15万元问题,但考虑到被告现在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照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黄某超由原告黄某东抚养,男孩黄某迪、女孩黄某涵由被告黄某琴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原告黄某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次月15日逐月付给被告黄某琴抚养女孩黄某涵的抚养费每月418元,付至女孩黄某涵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黄某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黄某琴经济帮助人民币20000元。四、现各人之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应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伟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