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廿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志忠与郑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忠,郑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廿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吴志忠。被告:郑洛明。原告吴志忠诉被告郑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预立案登记,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忠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五年内还清(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来源事实。被告郑洛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郑洛明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从信用社调取了贷款分户账查询单四份,证明了原告借款来源情况。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1日,被告郑洛明向原告吴志忠借款200000元,约定于五年内还清(从2009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9年3月,被告郑洛明向原告吴志忠借款2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郑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洛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志忠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届满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郑洛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贤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学 德人民陪审员 郑 金 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萌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