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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开忠与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淑琼、李平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开忠,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淑琼,李平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保字第60号申请人付开忠,男,住临湘市。被申请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经理。被申请人毛淑琼,女,住湖南省。被申请人李平太,男,住云溪区。申请人付开忠因与被申请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毛淑琼、李平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在巴陵石化公司社区管理中心的建筑工程到期质保金63619.9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后,亦提供了财产担保,且有相应证据。因此,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晨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或者被申请人毛淑琼、李平太]在巴陵石化公司社区管理中心的建筑工程到期质保金63619.9元。冻结期限三年。申请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丁月亮审判员  夏向军审判员  杨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