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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向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74号原告:李向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向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群诉称,2015年6月12日8时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追尾刘洋洋驾驶的���牌号冀B×××××、吴利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本次事故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客付翔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损失由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洋洋车辆损失14760元、吴利强车辆损失6600元、原告车辆损失11850元、公估费999元,付翔与医疗费220元,共计34429元。现原告已经赔偿了刘洋洋、吴利强的损失和付翔与的医疗费。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赔偿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210元、公估费999元、医疗费220元,共计3442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及两个第三者的车辆都是自行委托的公估定损,定损没有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定损,定损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车辆均在4S店修理,但三车没有提供修车发票,不能够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车辆损失应先由第三者的交强险进行赔付,在第三者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我司不予赔付。我公司不赔偿公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2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追尾刘洋洋驾驶的车牌号冀B×××××、吴利强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本次事故经唐山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中冀B×××××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1850元,冀B×××××车辆损失为14760元,冀B×××××车辆损失为6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999元,李向群车上乘客付翔与支付医疗费219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1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三份、公估费发票三张、付翔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维修费发票、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主张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付翔与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车辆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对付翔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第三方强制险的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群保险理赔款340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3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