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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军权与傅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686号原告:吴军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峰。被告:傅国龙。原告吴军权为与被告傅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权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同意借款并当日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国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傅国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龙归还原告吴军权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国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湛审 判 员  裴 丹代理审判员  徐海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