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江惠莲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惠莲,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368号原告江惠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校雯,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茜,女,汉族1989年4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颜雪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淑敏、翁嫚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孔海文,区长。委托代理人曹青恒、廖健。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江润锦,董事长。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江润汉,董事长。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饶碧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林建定。原告江惠莲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惠莲的委托代理人卢校雯、罗茜,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张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何淑敏、翁嫚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禅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青恒,第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朗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英三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碧琪、林建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确认其在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江惠莲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原告原是下朗村英三小组村民,于1973年4月1日出生,户籍属农业性质,1993年7月6日与梁绍勤(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永照(1993年12月5日出生)、梁雪滢(199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户口至1999年7月6日前一直在下朗村英三小组。1999年7月6日,原告将户口迁至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一街2号。原告向被告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确认原告从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起在两第三人处的原始股东资格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槎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符合两第三人股东资格的条件,可享有两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理由为:两被告依据2008年《张槎镇下塱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重新认定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规定,认为原告不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股东成员资格排除在外,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无效,不能作为两被告认定原告不享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下朗村于1994年制订了1994年《张槎镇下塱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于2008年重新修订了股份制章程。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下朗村1994年章程第八条第2款及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股东成员资格排除在外,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应被视为无效。因此,1994年章程第八条第2款及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均不能作为两第三人确认原告不享有两级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二、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制改革意见的通知》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承认资格认定等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禅城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在认定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属于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保留在本村的“外嫁女”,应当认定为两第三人的成员,并享有平等的权益。即应当与同村男性村民同等地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因此,根据2003年禅城区委、区政府57号文,应认定原告享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及股份分红等福利待遇的权利。两被告依据2008年章程认定原告不具有两第三人的股东资格,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确认原告从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起在两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权收益等福利待遇的权利;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认。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3、结婚证;4、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据2-4,证明原告江惠莲原是下朗村英三小组村民,于1973年4月1日出生,户籍属农业性质,1993年7月6日与梁绍勤(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永照(1993年12月5日出生)、梁雪滢(199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至1999年7月6日前一直在下朗村英三小组。1999年7月6日,原告将户口迁至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一街2号。5、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的条件的规定,认为原告不具备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决定不予支持原告确认股东资格的申请。但该章程的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及区委文件,故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不正确的。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维持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没有纠正行政处理决定的错误,故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原告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7、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证明57号文中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他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认……”。57号文是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禅城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在认定妇女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其规定。原告根据57号文,应当具有股东资格。8、(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59、6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江女、招润卿与原告情况一样,均是下朗村外嫁女,两被告认定两人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禅城法院和佛山中院均维持两被告的决定,确认两人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被告张槎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槎街道办根据原告江惠莲的申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及村规民约,依法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张槎街道办根据原告江惠莲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的规定启动了调查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英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三、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村规民约的规定,原告江惠莲不符合第三人的股东资格。原告江惠莲原是下朗村英三小组村民,于1973年4月1日出生,户口原属农业性质,1993年7月6日与梁绍勤(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梁永照(1993年12月5日出生)和梁雪滢(1998年6月9日出生)。江惠莲及其子女于1999年7月30日将户口由下朗英三村迁到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一街2号。下朗村于2008年修改了《张槎镇下朗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含离婚),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处本村的‘出嫁女’(中途回迁的‘出嫁女’不属此范围),属农业户籍的,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每人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的年龄段配置股权份数……”。根据章程规定,原告在1994年6月30日下朗村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在1999年时将户口迁出下朗村,不符合《章程》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的规定。被告张槎街道办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张槎街道办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2,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的主体资格。3、申请书;4、身份证;5、常住人口登记卡;6、结婚证;7、计生证、诊断证明书。证据3-7,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范围以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8、行政处理决定书;9、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有关当事人。10、《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2008年)。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章程上的事实根据。1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得到了上级政府机关的审定支持。被告张槎街道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省189号令)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被告禅城区政府辩称,一、被告禅城区政府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禅城区政府对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禅城区政府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6月2日将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张槎街道办。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提出书面答复,且一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告禅城区政府对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及被告张槎街道办。综上,被告禅城区政府在受理、作出决定、送达等各个程序中均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正当。三、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张槎街道办进行举证。综上,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2,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的主体适格。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授权委托书;5、送达回证、送达邮寄单;6、被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7,证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人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严格按照章程,对村民的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原告不具有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第三人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张槎街道办及禅城区政府共同提供的证据1-7、9,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10、11,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由本院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对被告禅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6,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与上面证据11相同,认证意见同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与两被告证据8、11相同,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8,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证据8是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有关内容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由本院结合全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江惠莲原是下朗村英三小组村民,1973年4月1日出生,户籍属农业性质。1993年7月6与梁绍勤(户口属非农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梁永照(1993年12月5日出生)、梁雪滢(1998年6月9日出生)。原告及其子女户口至1999年7月30日前一直在下朗村英三小组。1999年7月30日,原告将户口迁至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一街2号。原告向被告张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张槎街道办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两第三人确认原告的原始股东资格及其他福利待遇。被告张槎街道办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禅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禅城区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的时间是1994年6月30日,当时制定了1994年《张槎镇下塱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该《章程》第八条第2点将“外嫁女”及其子女的股东成员资格排除在外,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2008年12月5日,第三人在1994年章程的基础上修订并通过了2008年《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第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政策,下列人员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一)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1994年6月30日)已经出嫁(含离婚),当时其户口在本村至2008年8月31日止未曾迁移出本村的‘出嫁女’(中途回迁的‘出嫁女’不属此范围),属农业户籍的,重新确认其股东资格,每人按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的年龄段配置股权份数,按1994年下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济社)章程规定执行。并从2008年1月1日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红。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二、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中明确指出:“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如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按当时的计生政策和所在村的《股份制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她们应占有的股份份额按各村《股份制章程》规定予以确定。……”禅发(2003)57号文属于佛山市禅城区政府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成员资格认定、合法权益保护等问题的专门性规范性文件,在禅城区范围内具备效力,在认定妇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权益保护时,应当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已于1999年迁离第三人处,但其属于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根据上述57号文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符合原始股东资格条件。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在1994年6月30日下朗村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在1999年时户口迁出下朗村,不符合2008年《章程》重新确认为股东资格的规定。经审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有权通过其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修改和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的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第三人2008年《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将“外嫁女”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性规定,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妇女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依据。综上,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不成立,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从1994年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时起在两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权收益等福利待遇的权利的主张,经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履行对行政机关的司法监督职责,主要是对行政机关有无履行法定职责及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履行事实认定,作出处理或者处罚决定等行政职责。本案中,是否确定原告的原始股东资格及享有股份权收益等福利待遇的权利依法应属于被告对第三人的自治行为进行监督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直接调整的范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被告禅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张槎街道办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在下朗经联社、英三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及福利待遇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禅城区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但决定维持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5)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禅城府行复(2015)3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驳回原告江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毅清审 判 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肖璇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健吉吴桂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