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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欧天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欧天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木棉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95093。法定代表人黄博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陵,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桥头镇李屋村李朗路**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025247。诉讼代表人欧天月。被告欧天月。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生辉纸品厂)、欧天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辉纸品厂、欧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生辉纸品厂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生辉纸品厂向原告订购纸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生辉纸品厂尚欠原告货款97607元,被告生辉纸品厂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97607元货款,并定于2014年12月11日将所拖欠货款97607元全部支付完毕。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欧天月在2014年12月22日写下担保书,对被告生辉纸品厂所拖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因此,原告鸿富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生辉纸品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6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天月对被告生辉纸品厂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生辉纸品厂、欧天月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富公司提供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担保书,主张原告鸿富公司于向被告生辉纸品厂供应各式纸箱,双方并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对账,被告生辉纸品厂向原告鸿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东莞市生辉纸品厂有限公司现确认:截止于2014年9月30日,共拖欠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607元整(大写:玖万柒仟陆零柒元)。若有任何纠纷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现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付97607元”还款承诺书中盖有“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样式的印章以及“欧天月”的签名。被告生辉纸品厂投资人欧天月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鸿富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中载明“东莞市生辉纸品有限公司/厂至2014年9月30日止,共欠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货款92300元。欧天月自愿对东莞市生辉纸品有限公司/厂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原告鸿富公司以两被告未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鸿富公司确认被告生辉纸品厂拖欠其货款数额为92300元,并主张被告生辉纸品厂逾期付款,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976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欧天月。以上事实,有原告鸿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担保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生辉纸品厂、欧天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生辉纸品厂、欧天月自行承担。原告鸿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担保书,证明被告生辉纸品厂拖欠原告鸿富公司货款92300元的事实,被告生辉纸品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鸿富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鸿富公司请求被告生辉纸品厂支付货款92300元及利息(以9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鸿富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货款应否由被告欧天月承担的问题,由于被告生辉纸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由被告欧天月投资成立,且被告欧天月在担保书签名确认,同意对被告生辉纸品厂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欧天月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生辉纸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00元及利息(以92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欧天月对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9.46元(该款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鸿富纸品有限公司承担113.46元,被告东莞市生辉纸制品厂、欧天月承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自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本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