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商品房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牌镇建设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结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上诉人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13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怀宁县,故本案应当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XX要求上诉人怀宁县鑫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争议标���为给付货币,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XX住所地,岳西县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江 莹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朝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