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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小法与庞学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小法,庞学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蔡小法。被告:庞学方。原告蔡小法与被告庞学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庞学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小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小法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筛网,经2005年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筛网款人民币63500元,后被告陆续分期还款,至2008年12月25日,已付5600元,尚欠57900元。原告今年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学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庞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学方向原告蔡小法购买筛网而拖欠货款,2005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庞学方尚欠原告蔡小法货款63500元,被告庞学方并向原告蔡小法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以后,被告支付货款5600元,尚有579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学方向原告蔡小法购买筛网尚欠货款57900元,事实清楚,应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庞学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小法货款计人民币57900元。二、驳回原告蔡小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庞学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何其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斌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