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白塔村民委员会与牟经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牟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480号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章丘市某村。法定代表人谢元中,主任。委托代理人訾丙林,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生于1963年7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牟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訾丙林,被告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被告牟某某长期租用原告车库存放拖拉机,自2011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车库租赁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2015年的车库租金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000元,诉讼费用被告负担。被告牟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未对车库的使用进行约定或达成协议,被告使用原告车库系无偿使用,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且被告在原告车库内存放拖拉机已经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对被告主张过租赁费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牟某某系原告某某村委会集体组成成员,某某村委会在集体经济时代建有车库若干,用于存放农业机械,后分田到户、土地承包经营后村集体已无农业机械存放,导致车库闲置。少数村民将自己的农业机械停放在车库中,牟某某也将拖拉机等农机停放在车库内至2015年3月份。2011年之前,均为无偿使用。某某村委会主张依口头协议主张自2011年起应按每年2000元收取租赁费,为此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由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及双方陈述为证。证据已经庭审审核,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合同提起诉讼,对方否认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多年来,少数村民借用某某村委会闲置的车库停放车辆及农业机械已成为惯例,某某村委会行使集体财产管理权向外租赁车库,以生活常识,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其主张口头协议与牟某某建立租赁关系,因牟某某予以否认,某某村委会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证实双方合同成立,故其要求牟某某支付租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明系自然人的书面证言,因牟某某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双方质询,故对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丘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