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一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封高迪与李琼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高迪,李琼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封高迪。被告李琼华。原告封高迪诉被告李琼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高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高迪诉称,2014年至2015年2月,原告为被告从事安装铝合金窗玻璃项目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封高迪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元。被告李琼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封高迪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封高迪安装玻璃工资款38000元整。以前写给封昌斌或封高迪的欠条作废。罗马时代与万家灯火”。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讨工资,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封高迪安装玻璃工资款38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偿还日期,且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3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琼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琼华所欠原告封高迪安装玻璃工资款3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李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