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芦庆增、张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淑兰。被告:芦庆增。被告:张祖林。原告张淑兰为与被告芦庆增、张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庆增、张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淑兰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芦庆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由被告张祖林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芦庆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祖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芦庆增、张祖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芦庆增、张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芦庆增应予以偿还,并应赔偿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祖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在被告芦庆增未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张祖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芦庆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7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祖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祖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芦庆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芦庆增负担,被告张祖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