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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伟强与李琛、余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陈伟强,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李琛,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余建生,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伟强诉被告李琛、余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强、被告李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强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琛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琛与余建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建生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琛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李琛于2013年12月26日经朋友介绍与原告陈伟强认识,并于认识当天向原告陈伟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李琛通过介绍原、被告认识的朋友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该朋友出具收条交其存执。被告李琛现尚欠原告陈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李琛向陈伟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当天,陈伟强出具《借条》一份并经李琛确认后交陈伟强存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生意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陈伟强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式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圆),立此为据。立据人出借人:陈伟强日期:2013年12月26日立据借款人:李琛电话:×××××××日期:2013年12月26日”。对上述借款,陈伟强与李琛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琛没有依约还款。陈伟强遂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李琛与余建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琛向陈伟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陈伟强提供的由李琛确认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余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李琛是否已付还陈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问题,李琛主张其已于2015年5月6日通过朋友×××付还陈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提交写有“收到李琛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收款人×××二0一五年五月六日”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从李琛提供的证据看,该证据未能证明陈伟强已收到李琛付还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且陈伟强对李琛主张的还款事实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李琛关于其已付还陈伟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伟强与李琛对上述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陈伟强请求李琛付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陈伟强请求李琛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陈伟强与李琛对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陈伟强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于在其请求的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低于6%,故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琛向陈伟强借款时,与余建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上述债务系李琛与余建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李琛与余建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陈伟强请求李琛与余建生共同偿还该借款,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琛、余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伟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琛、余建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伟强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李琛、余建生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伟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佳丽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