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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樊抗、樊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抗,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抗,曾用名樊杭,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农民。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抗、樊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抗、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樊抗、樊某经预谋分工后窜至本区洪家街道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路上,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式将被害人陆某乙骗至星星集团宿舍附近的草坪,骗其交出身上的人民币7000元及银行卡1张并说出银行卡密码。樊抗、樊某借故逃离现场并分赃,后又由樊抗持上述银行卡在ATM机取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樊抗、樊某于2015年6月2日8时40分许在本区三甲街道三甲中心校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樊某到案后退出赃款人民币7100元,已返还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抗、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陆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陆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辨认笔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天网视频侦查截图,谅解书,抓获经过,樊抗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抗、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樊抗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好,在其家人帮助下退清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和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非法所得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冥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人民陪审员  管敏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