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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胡应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刘某,胡应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幢2单元2202室。负责人包仁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光理。原审被告胡应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胡应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1544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胡应阳驾驶浙A×××××小型客车在绍兴市××钱清镇永通国贸大厦附近地方停车起步时,与前方蹲着的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刘某损失的事实刘某为农村户籍居民,其父母系外来务工人员,其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3262.86元(其中含伙食费5元);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上述医院再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7027.02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53933.34元(其中包含非医保用药10470元)。2015年1月23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构成伤残八级、伤残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审查,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928.34元,该损失根据刘某、胡应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计算认定,已扣除伙食费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该损失刘某的住院天数认定;3、护理费11927.34元,根据鉴定意见,刘某的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该院根据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营养费1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院确定刘某营养时间为3个月,该院按600元/月认定该项损失;5、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根据鉴定结论,刘某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该院结合刘某的年龄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6、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刘某提供的发票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该院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刘某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8项合计339130.88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胡应阳系浙A×××××客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迄今,胡应阳已赔偿刘某43266.14元。华安保险公司已赔偿刘某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胡应阳驾驶的客车与儿童刘某相撞并导致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胡应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华安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刘某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胡应阳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该院确定胡应阳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100%。对于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该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作认定,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刘某的相关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该院认为,刘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院予以采纳。经该院核算,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11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已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以外的不足部分219130.88元,因肇事客车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理赔。扣除非医保用药470元(超过10000元的部分),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金额计218660.88元(219130.88元-470元)。对于华安保险公司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470元,则应由侵权人胡应阳负责赔偿。胡应阳实际已赔付刘某43266.14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刘某在本案中再向胡应阳主张赔偿,该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对胡应阳与华安保险公司间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据此,华安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的同时,另支付胡应阳保险金42796.14元。综上,该院对刘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339130.88元,扣除获赔款项53266.14元,实际尚可获赔285864.74元。对刘某诉求中的其他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85864.74元,另支付胡应阳保险理偿金42796.14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减半收取280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3元,被告胡应阳负担2794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定按城镇标准赔付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被上诉人周忠丹的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计赔。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胡应阳答辩称: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的居住情况我不清楚,请求法院公正处理。针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刘某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由钱清镇南钱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刘某于2014年春节前与母亲回老家,2014年下半年回绍兴,不久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审被告胡应阳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审认定刘某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错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被上诉人刘某提供的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合刘某与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情况(即刘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情况),原审认定刘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刘某未与其父亲刘理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刘某作为刘理光的女儿,在上诉人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与刘理光共同生活,继而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给付符合生活情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5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