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万春、谷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561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万春。被告谷中华。被告谷士永。被告董猛然,被告谷闯芝。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陆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孙万春向我行下属的宋集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5年2月25日,约定年利率12.62%,此笔借款由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万春未能偿还,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孙万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14221.98元,本息合计214221.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孙万春向原告下属宋集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万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人民币2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城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办。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贷款本息;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连这责任保证。在最高限额内,每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孙万春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孙万春在原告处开设的6XXXXXXXXXXX6账户,被告孙万春立借据一份给原告借到原告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2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孙万春在原告处开设的6XXXXXXXXX6账户,被告孙万春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万春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0000元、利息及罚息14221.98元,本息合计214221.98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万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万春立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单一份、原告单位的帐目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万春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被告孙万春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20万0000元、利息及罚息14221.98元,本息合计214221.98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以经本院审果查,予以确认。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为被告孙万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孙万春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未履行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万春、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0万0000元、利息及罚息14221.98元,本息合计214221.9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借据约定利率及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万春负担,被告谷中华、谷士永、董猛然、谷闯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