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建林、姚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姚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林,姚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632号原告:王建林。委托代理人:林圣荣。被告:姚黎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姚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建林起诉称:经王有文介绍,被告姚黎华自20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次,共计借款21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姚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黎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姚黎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四份、借条一份、担保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经王有文介绍,被告姚黎华向原告共计借款21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姚黎华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姚黎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被告姚黎华向原告王建林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该3000元借款原告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姚黎华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应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该7000元借款原告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3年5月28日,被告姚黎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姚黎华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姚黎华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元。被告姚黎华借款后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黎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关借款凭证,原告已向被告姚黎华交付借款,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姚黎华交付借款,但被告姚黎华长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姚黎华归还借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林借款本金2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以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姚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露 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人民陪审员 聂 毛 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