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占莉诉被告王东祥、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327号原告石占莉,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灵皇地台幸福小区。被告王东祥,男,40岁许,住志丹县城隍庙沟。被告王成,男,35岁许,住志丹县灵皇地台。原告石占莉诉被告王东祥、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祥、王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莉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王东祥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成担保,并书写欠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东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石占莉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仟元。贷款人:王东祥担保人:王成2011年5月6日”,用以证明被告王东祥借原告石占莉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成担保,被告王东祥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东祥、王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东祥、王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王东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石占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王成担保,借款同时书写了借条1张,内容为:“今贷到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仟元。贷款人:王东祥担保人:王成2011年5月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东祥先后清偿过几次利息,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26日,此后在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石占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占莉与被告王东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东祥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或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东祥、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石占莉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从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由被告王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