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范明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刘松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范明刚,刘松峰,钟明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向阳街208号、。法定代表人周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怡,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凤竞,居民。原审被告刘松峰,居民。原审被告钟明富,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明刚、原审被告钟明富、刘松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询问。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范明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怡、穆凤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2时10分许,钟明富驾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文远从璧山区城往青杠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璧青路青杠杨柳街路段时,与从公路右侧往公路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范明刚相撞,造成钟明富、范明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钟明富负主要责任,范明刚负次要责任,张文远无责任。2014年7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范明刚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于同年8月4日好转出院,期间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3787.88元(其中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钟明富垫付8000元)。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定期复查,继续外支具固定2-3月,术后1-3月根据复查情况下地负重前拆除外支具,患侧肢体根据复查情况逐步下地适度负重,防止内固定松脱断裂;3、建议助行器或者拐杖辅助锻炼;4、建议休息2月;5、逐步功能锻炼,禁止重体力劳动;6、病情变化随访来院咨询就医;7、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8、院外继续治疗;9、他科随访。出院后,范明刚继续在重庆市铜梁县门诊随访治疗,支出医疗费621.01元。另范明刚购买拐杖支出100元。2014年10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所对范明刚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出具鉴定意见:1、范明刚左裸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10级伤残;2、范明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左右。同时查明,范明刚系城镇居民户籍。同时查明,范明刚与重庆渝青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退休反聘协议书,书面协议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日,其范明刚的工作职位为该公司生产部部门维修职位,每月工资为8000元,扣除345元的个人所得税后每月实际收入为7655元,在2014年7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对范明刚的工资。同时查明,渝C×××××号摩托车系刘松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钟明富驾驶,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范明刚诉称,2014年7月6日,钟明富驾驶的渝C×××××号摩托车与步行的范明刚相撞,造成范明刚受伤的结果。后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钟明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钟明富、刘松峰、人保财产璧山支公司分别是渝C×××××号摩托车的驾驶员、车主、事故发生时保险承担单位,后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钟明富、刘松峰依法赔偿范明刚的各项损失共计89411.02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渝C×××××号摩托车确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支付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也为范明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钟明富、刘松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钟明富已为原告范明刚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钟明富承担80%的过错,范明刚承担20%的过错。渝C×××××号摩托车的车主系刘松峰,但事故发生时,钟明富系渝C×××××号摩托车的实际控制和驾驶人,故本案应由钟明富对自己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渝C×××××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范明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明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范明刚的各项请求,一审法院逐项评述如下:1、范明刚请求医疗费34378.69元,一审法院以范明刚提供实际的住院、门诊票据为据,核定为34408.89元。2、范明刚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90元/天×29天),一审法院核定为928元(32元/天×29天)。3、范明刚请求营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明刚病历无医嘱加强营养,不予支持。4、范明刚请求后续医疗费10000元,由鉴定结论为据,予以支持。5、范明刚请求××赔偿金17651.2元(25216元/年×7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范明刚请求护理费11900元(100元/天×119天),一审法院认为范明刚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100元/天,一审法院核定为80元/天,另范明刚的出院医嘱仅是建议继续外支具固定2-3月,3月内根据复查情况下地负重前拆除外支具,根据复查情况逐步下地适度负重,防止内固定松脱断裂,而并非只能卧床休息,生活必须他人护理,故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护理时间,护理费核定为2320元(80元/天×29天)。7、范明刚请求误工费26400元(8000元/月÷30天×99天),一审法院认为,虽范明刚提供了《退休返聘协议书》、工作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及支票,个税完税证明,但范明刚提供交通事故前收入证明不足3个月,故对范明刚请求误工费按8000元/月计算不予支持,误工费参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74元/年,范明刚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99天,因范明刚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外支具固定2-3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范明刚误工费核定为11520.35元(42474元/年÷365天×99天)。8、范明刚交通费请求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明刚交通事故后曾在璧山区和铜梁区均有就医,故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9、范明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明刚交通事故后十级伤残,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次责,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10、范明刚请求××辅助器具100元,以及医嘱建议助行器或者拐杖辅助锻炼,范明刚也提供购买收据,予以支持。11、范明刚请求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为据,予以支持。综上范明刚的各项损失共计81228.4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5336.8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共计34591.55元、其他损失1300元。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范明刚44591.55元,剩余损失36636.89元由范明刚与钟明富各按20%,80%负担,钟明富应承担的赔偿为29309.51元。因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范明刚分别已垫付了10000元、8000元,应予以抵扣。故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钟明富分别应支付范明刚余下损失计34591.55元、21309.5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明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591.55元(不含已为范明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钟明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范明刚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21309.51元(不含已为范明刚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3、驳回范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3元,由范明刚负担123元,钟明富负担230元。(钟明富承担诉讼费230元已由范明刚垫付,在钟明富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范明刚)。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范明刚的误工费主张证明不足。范明刚未能举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范明刚有退休工资,且已年满73岁高龄,不应主张误工费。范明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松峰、钟明富未到庭做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璧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钟明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明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钟明富承担80%的责任,范明刚承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渝C×××××号摩托车的车主系刘松峰,但事故发生时,钟明富系渝C×××××号摩托车的实际控制和驾驶人,故钟明富对自己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渝C×××××号摩托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范明刚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明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范明刚虽然年满73周岁,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退休返聘协议书》、工作工资证明、工资流水及支票、个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范明刚还在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同时一审法院认为范明刚提供交通事故前收入证明不足3个月,参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74元/年,范明刚请求误工费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共99天,以及范明刚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外支具固定2-3月,主张了范明刚误工费核定为11520.35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梦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